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等不服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作出的行政行為案
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行復決〔2020〕1號
申請人:賴春某。
申請人:賴尾某。
申請人:賴響某。
申請人:吳某桂(又名賴某貴)。
申請人:吳某根(賴某東之子)。
以上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申請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地址:福建省寧化縣翠江鎮南大街81號。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職務:局長
被申請人: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地址:福建省寧化縣翠江鎮南大街81號。
法定代表人:羅琴,職務:主任。
以上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榮華,福建清寧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第三人:賴某真。
委托代理人:吳秀華,福建清寧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第三人:賴某輝。
第三人: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羅某根,職務:村主任。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在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NO.1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中添加賴某真名字作為林權權利共有人的行政行為,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0年7月17日向申請人送達了行政復議申請補正通知書(寧政行復補[2020]001號),申請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機關提交了補正材料,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NO.1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中添加賴某真名字作為林權權利共有人的更正登記。
申請人稱:1、賴某真并非寧化縣某鄉某村某林權的共有權人,更正登記的材料系偽造的虛假證明。2004年9月30日,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賴某輝、賴某桂、賴某東六人作為承包方承包了寧化縣某鄉某村委會發包的某林地,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賴某輝、吳某桂、賴某東六人為該林地的使用權人和林木的所有權人,賴某真未作為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并非該林地的承包人,也不是林權的共有權人。案涉林權證更正登記所依據的《承包合同》以及林木權利人的《證明材料》中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賴某東等人的簽名均非本人簽名,系偽造的虛假證明。2、更正登記的程序違法。被申請人將賴某真增加為權利共有人屬于變更登記行為?!陡=ㄊ×謾嗟怯洍l例》第十九條,林權權利人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恫粍赢a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二十七條。共有人增加是屬于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可以申請變更登記程序。而更正登記是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錯誤,有漏登記的情形,屬于更正登記。具體到本案,如果初始登記依據的林權林地合同里有賴某真,初始登記公告內容也體現林權共有人為賴某真,最后林權證發下來,林權共有人沒有賴某真,則本案可以適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更正。但本案賴春某等人提交的初始登記材料里賴某真并非承包人,公告內容里也沒有體現有賴某真,本案的初始登記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確,不存在遺漏登記的情形,不應適用更正登記程序。本案在初始登記后,將賴某真增加為權利共有人的行為,屬于林權權利人發生變化的情形,依法應定性為變更登記行為。依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林權變更登記,應當進行公告,公示期為三十日。但本案所涉林權證的變更登記從始至終都未公示,未通知,被申請人在適用錯誤的更正登記程序進行更正登記作出后,未告知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也未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間。剝奪了林木所有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異議權,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被申請人稱:1、寧化縣林業局頒發的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其辦理登記的文件材料齊全、辦證程序合法。2、寧化縣林業局并沒有對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進行變更登記,只是在林地所有人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及林木所有人即申請人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貴、賴某東、第三人賴某真、賴某輝的申請下,依法對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進行了更正。3、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適用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錯誤。因為寧化縣林業局對本案訟爭山林登記辦理的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是于2005年5月6日登記辦理的,申請更正是在2007年1月4日,因此在辦理本案訟爭山林登記時,只能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等規定,由于當時僅有原國家林業局頒布實施的《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福建省林權登記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當時根本還沒有頒布和實施。4、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了六十日的行政復議期限,應當不予受理。
第三人賴某真述稱:1、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了六十日行政復議期限,依法應當不予受理。2、寧化縣林業局在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中注記欄中添加答辯人名字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三人賴某輝未提交答辯意見。
第三人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機關查明:2004年9月30日,申請人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賴某東及第三人賴某輝與福建省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簽訂《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承包了寧化縣某鄉某村某林地。之后,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賴某輝、吳某桂、賴某東向寧化縣林業局遞交林權登記申請表提出林權登記申請。寧化縣林業局進行林權登記外業調查并進行公示。
2005年5月6日,辦理了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林權證中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中載明: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寧化縣某鄉某村委會,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權利人為賴春某;注記權利共有人為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賴某輝、賴某貴、賴某東。
2007年1月4日,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給寧化縣林業局,內容:“茲有我村在去年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中,將七組山場地某林權共有人賴春某等七人共有的山地,面積106畝,在發放林權證時其中林權共有人之一賴某真姓名遺漏,現特此證明該山場賴某增擁有林權共有權,望上級部門給予改正林權證,將賴某增的姓名添加。特此證明 賴春某 尾某 響某 某輝 吳某貴 某東”,之后,寧化縣林業局直接在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中注記手寫添加賴某真名字,并加蓋林權更正章,同時在林權登記申請表003頁上林權共有權利人權利說明欄、《委托書》008頁、《林地、林木承包合同》017頁上添加賴某真名字。
2018年8月27日,賴春某、吳某桂、賴某輝、賴某增、賴祥某、吳某根、賴響某、賴尾某出售案涉山林木頭給案外人。后因木頭銷售款分配產生糾紛,賴某真于2018年12月10日將吳某桂、吳某根、賴響某、賴尾某、賴某輝(賴春某之子)起訴至寧化縣人民法院。寧化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訴訟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的賴某真為權利共有人變更登記的行政訴訟,而該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認定民事責任須以該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出中止審理的民事裁定。
2019年2月7日,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吳某根向寧化縣林業局申請撤銷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的賴某真為權利共有人的變更登記。寧化縣林業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2019年8月7日,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吳某根向寧化縣人民法院起訴撤銷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的賴某真為權利共有人的變更登記行為。因訴訟主體不適格,于同年8月29日撤回起訴。2019年9月6日,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吳某根變更被告訴訟主體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后,再次向寧化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寧化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的賴某真為權利共有人的變更登記行為違法的撤銷判決。
之后,第三人賴某真不服一審判決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案涉行政行為須以復議前置為由,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的終審裁定。
另查明:
2016年8月28日賴某東死亡,賴某東父母均先于賴某東死亡,死亡時間在2005年辦林權證以前,其法定繼承人陰某子、陰某妹、賴祥某放棄繼承賴某東在涉案林權的繼承權,其法定繼承人吳某根是賴某東在涉案林權的唯一繼承人。
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上的權利共有人賴某貴與本案申請人吳某桂系同一人。
2015年11月17日中共寧化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向寧化縣國土資源局下發《中共寧化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成立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有關事項的通知》(寧委編〔2015〕18號)中規定,成立“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為寧化縣國土資源局直屬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2)林地、林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抵押登記及核發全國統一式樣林權證等具體工作”。
2016年3月14日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福建省林業廳印發《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做好林權登記與不動產統一登記銜接工作的通知》(閩國土資綜〔2016〕75號)載明:“自2016年4月1日起,全省各級林業部門不再受理林權登記申請,林權登記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受理……”。
2016年12月2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三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做好林權類不動產統一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明政辦〔2016〕163號)載明:“從2017年1月1日起,由國土部門負責,全市統一使用福建省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受理林權類不動產登記業務,發放不動產權證書……”。
以上事實主要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吳某根身份證復印件;
二、吳某桂與賴某貴系同一人的證明復印件;
三、賴某東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賴某東的親屬關系證明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復印件、陰某子放棄繼承權聲明及身份證復印件、陰某妹放棄繼承權聲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賴祥某放棄繼承權聲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四、閩國土資綜〔2016〕75號文件;
五、明政辦〔2016〕163號文件;
六、寧委編〔2015〕18號文件;
七、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復印件;
八、《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復印件;
九、寧化縣某鄉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
十、林權登記申請表復印件;
十一、林權登記外業調查記錄表、附圖復印件;
十二、《委托書》復印件;
十三、林權登記材料審核表復印件;
十四、某鄉(鎮)某村林權證發放宗地撥交單復印件;
十五、寧化縣林改辦權屬登記類林權申請登記公示表、林權發放登記表復印件;
十六、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
十七、(2019)閩0424民初133號傳票復印件;
十八、民事起訴狀及證據復印件;
十九、(2019)閩0424民初133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
二十、(2019)閩0424行初2號受理通知書及行政裁定書復印件;
二十一、(2019)閩0424行初3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
二十二、(2020)閩04行終55號行政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
對于第三人賴某真提交的林木轉讓合同、錄音文字材料、木材收購合同、《寧化縣林業局林木采伐申請收件清單及受理通知書》、《福建省林木采伐申請書》、《伐區調查設計書》、《林木采伐許可證》、《委托書》以及第三人賴某輝提交的賴某真建房發票、某村七組2020征糧花名冊、分家協議書、木材收購合同、林木轉讓合同均與本案訴爭行政行為無關聯性,本機關不予審查采信。
本機關認為,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吳某桂、吳某根認為寧化縣林業局在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76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中添加賴某真名字為權利共有人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有權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是本案的適格申請人。賴某真、賴某輝與本案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本案適格第三人。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寧化縣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后,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及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作為繼續行使林業登記的行政機關,是本案適格被申請人。
基于申請人的復議請求、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賴某真的陳述意見以及本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點:第一,本案的訴爭行政行為是變更登記行為還是更正登記行為;第二,本案訴爭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第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是否超過了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一、本案的訴爭行政行為是變更登記行為還是更正登記行為
根據《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發現林權證錯、漏登記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林權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的規定。本機關認為,更正登記是對錯誤或遺漏的不動產登記進行更正的登記,目的在于消除登記權利與真正權利不一致的狀態,避免第三人依據不動產登記簿取得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物權。更正登記的前提在于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物權不存在權屬爭議,否則其他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異議。本案中,賴春某、賴尾某、賴響某、賴某輝、吳某桂、賴某東在辦理林權初始登記時,提交了林權登記申請表、《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以及相關登記材料,寧化縣林業局進行了外業調查、公示的程序,依法辦理了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其行為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請人辦理案涉林權證初始登記及寧化縣林業局進行外業調查、公示期間未提出權屬異議,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是案涉林權的共有人。2007年1月4日,寧化縣某鎮某村民委員會在未經過申請人的同意,直接出具證明,證明中的簽名均不是申請人本人的簽名,向寧化縣林業局申請添加賴某真為案涉林權的權利共有人,且寧化縣林業局僅根據寧化縣某鎮某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直接在原林權證及原申請材料上添加賴某真的行為,使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發生變更,是變更登記行為。
二、本案訴爭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林權發生變更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八條“林權權利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權登記申請表;(二)林權證;(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登記機關認為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材料”、第十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的規定,林權權利人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登記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材料,登記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查核實并公示。本案中,寧化縣林業局作出在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中添加賴某真名字為權利共有人的行政行為時,未要求權利人提交變更申請表,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未通知相關權利人,未核實變更登記是否取得其他權利人書面同意,也未經法定程序進行公示,其作出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是否超過了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第十七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的內容、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申請期限和復議機關。在本案中,寧化縣林業局作出變更登記行政行為時,未通知申請人,未核實申請變更登記是否已取得申請人書面同意,未提供變更登記后案涉林權證系由申請人領回的證據材料,也未告知申請人變更登記的內容、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申請期限和復議機關,沒有證據證明在案涉林權證辦理變更登記時,申請人知曉林權證已經發生變更登記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1-8)》會議紀要(八)(復議訴訟銜接領域)關于未告知復議申請期限的處理:“行政機關作出原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議期限的,申請期限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復議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及本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間,申請人與第三人賴某真在出售案涉山林林木時,因款項分配問題產生糾紛,第三人賴某真于2018年12月10日向寧化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可以推定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間,申請人已然知曉案涉林權證的權利共有人已發生變更的事實。
本機關認為,法律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目的在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在知曉自身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能夠積極行使救濟權利,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對于怠于行使救濟權利的行政相對人不予法律保護,以維護行政管理和社會秩序的安寧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雖未規定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最長期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復議申請期限可以參照適用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林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因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發生糾紛,屬于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寧化縣林業局于2007年1月作出的變更登記,使案涉林權的使用權和所有權發生變化,起訴期限應適用20年的規定。申請人于2019年2月向寧化縣林業局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寧化縣林業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申請人于2019年8月7日向寧化縣人民法院提起撤銷變更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申請人在知曉案涉林權證的權利共有人發生變更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寧化縣林業局和寧化縣人民法院積極尋求救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應認定為未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綜上所述,本機關認為,變更登記行為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寧政林證字2005第084XX號《林權證》NO.1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注記的賴某真為林權共有人的變更登記行為違法,予以撤銷。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寧化縣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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