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民不服寧化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一案行政復議決定書
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行復〔2021〕09號
申請人:羅某民
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寧化縣中環中路18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50424003760050D。
法定代表人:湯有芬,職務:局長。
第三人:羅某華
申請人羅某民不服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2021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于2021年11月3日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十日,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寧化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變更為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2021年5月2日11時,因第三人新建房屋的行為與申請人墓地相鄰權發生糾紛引起沖突。2021年7月7日寧化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并決定予以暫緩執行拘留。申請人在暫緩執行拘留期間,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同時,第三人的建房行為沒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溝通過程中潑尿侮辱申請人,導致發生糾紛的過錯責任在于第三人。
被申請人稱:一、被申請人對羅某民依法作出的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行政拘留五日,罰款500元人民幣,符合法律規定。2021年5月2日11時許,羅某華與羅某民兩人因羅某華違建房屋和羅某民家中墓地距離問題引發糾紛。期間,羅某民用手去推羅某華新建房屋的墻壁磚塊,羅某華用長瓢裝尿向羅某民進行潑灑。隨后,羅某民將羅某華家中3口鍋、一個塑料水桶打壞。而后,羅某華與羅某民進一步發生肢體沖突,沖突中造成羅某華右側第11肋骨骨折,經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羅某華損傷構成輕微傷。以上違法事實有羅某華本人的陳述和申辯、羅某民本人的陳述和申辯、楊某珠證人證言、羅某明證人證言、羅某祥證人證言、羅某雄證人證言、調解筆錄、現場筆錄及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閩中博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254號)、現場手機拍攝視頻、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存根)(淮政字〔2021〕04號)等證據證實。
因該案是民間糾紛引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民警于2021年5月18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分歧過大,調解均未達成協議,后民警依據法律規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決定對雙方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在對羅某民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已告知羅某民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羅某民依法享有的權利,經羅某民核對無誤后在告知筆錄上自行書寫表示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依照法律規定,被申請人充分聽取羅某民的陳述和申辯,對羅某民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后被申請人認定羅某民并未提出新的證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違法嫌疑人羅某民處以罰款伍佰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違法嫌疑人羅某民處以行政拘留五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違法嫌疑人羅某民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伍佰元。并向羅某民送達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經羅某民核對無誤后簽名確認。羅某民當場提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要求提起復議,同時向被申請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被申請人經審核,認為羅某民提起行政復議,對其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沒有社會危害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羅某民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目前對羅某民作出行政拘留未實際執行,但羅某民無證理由至今仍未依法繳納罰款。
二、被申請人對案件受理后,及時調查取證,嚴格按照辦案程序辦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羅某民已修建墳墓和羅某華新建房屋引發的糾紛,僅是案發當日引發雙方爭吵并升級為肢體沖突的一個起因,并不影響整個案件的定性,且羅某民已修建墳墓和羅某華新建房屋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羅某華新建房屋并非舊宅改建,而是在未經審批下進行違建,淮土鎮人民政府已向羅某華送達過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存根)淮政〔2021〕04號予以佐證,羅某民已修建墳墓和羅某華新建房屋均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
從現場的手機拍攝視頻可見,2021年5月2日,因羅某華新建房屋屬于違建,在政府通知后仍繼續違法搭建,羅某民和羅某明認為羅某華的違法搭建房屋的行為侵害到其位于羅某華新建房屋后山處的墳墓,兩人便做出推墻行為,但造成的損害較輕微,且兩人并未進一步對羅某華實施人身傷害的行為,其推墻行為不具有緊迫性和攻擊性。后當羅某華用長柄水瓢舀了尿過來后,羅某民見狀便退到墻角,但羅某華仍將尿向羅某民潑去,羅某民被潑尿后隨即手持清掃墳墓時的鋤草鐮刀沖到羅某華家中將3口鍋打破,羅某華見狀便手持撬鏟欲敲打羅某明,羅某明閃開未被羅某華打到,繼而羅某華與羅某民發生肢體沖突。且羅某華于2021年5月22日第二次詢問筆錄中也陳述到,其身上的傷是由羅某民造成,也是羅某民打的,羅某明并未有毆打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依法對羅某民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處5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罰適當,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請求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羅某華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機關查明:2021年5月2日11時許,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下屬派出機構淮土派出所,接三明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前往淮土鎮某某村處置警情。寧化縣公安局淮土派出所民警陳永捷、江祖旭到達現場后,發現申請人羅某民和第三人羅某華因新建房屋和墓地問題引發糾紛,申請人羅某民去推第三人羅某華新建房的墻體,被第三人羅某華潑尿,隨后申請人羅某民將第三人羅某華家中3口鍋等物品打壞。當場,辦案民警陳永捷、江祖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口頭傳喚違法嫌疑人羅某民、羅某華兩人到寧化縣公安局淮土派出所接受進一步調查。在寧化縣公安局淮土派出所,辦案民警陳永捷、江祖旭依法對羅某華、羅某民、楊某珠(羅某華妻)進行了詢問。2021年5月3日至5月4日,第三人羅某華到寧化縣總醫院門診檢查發現右肋骨骨折。2021年5月18日,辦案民警江祖旭、陳永捷組織申請人羅某民和第三人羅某華雙方進行調解,因賠償費用問題無法達到雙方心理預期,調解失敗。2021年5月22日,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聘請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對第三人羅某華的胸部傷情進行鑒定。2021年5月22日,辦案民警依法對第三人羅某華進行了第二次詢問。2021年5月24日,辦案民警依法對羅某明、羅某祥、羅某雄進行了詢問。2021年6月7日,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閩中博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254號),鑒定意見為:根據檢驗,被鑒定人羅某華本次損傷構成輕微傷。2021年6月9日,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依法向申請人羅某民和第三人羅某華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寧公鑒通字〔2021〕00004號),告知雙方當事人羅某華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的鑒定意見及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2021年6月27日,因案情復雜,經寧化縣公安局負責人批準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7月7日,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并依法送達給申請人羅某民,依法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具有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申請人羅某民當場表示要提出陳述和申辯,并于當日提交書面陳述材料。同日,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對羅某民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申請人羅某民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對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并由其女兒羅某作為擔保人,申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同日,經寧化縣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審查,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寧公(淮土)緩拘決字〔2021〕00001號),對申請人羅某民暫緩執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2.羅某民戶籍證明;3.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楊銀珠手機拍攝的現場視頻;4.到案經過;5.羅某民、羅某華、楊某珠、羅某明、羅某祥、羅某雄等人的詢問筆錄和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6.羅某華、楊某珠門診病歷;7.調解筆錄;8.寧化縣公安局鑒定聘請書(寧公鑒聘字〔2021〕第00004號)、呈請鑒定聘請書審批報告、寧化縣公安局接受證據清單(羅某華提供)、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閩中博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第254號)、寧化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9.呈請延長案件辦理期限報告書;10.寧化縣公安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羅某民的書面陳述材料;11.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寧化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及送達回證;12.羅某民對行政拘留申請行政復議和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書、擔保人保證書、擔保人身份證復印件、呈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審批報告、寧化縣公安局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寧公(淮土)緩拘決字〔2021〕00001號)等證據材料。
本機關認為:本案是由民間糾紛引發的矛盾,起因是申請人羅某民認為第三人羅某華的建房行為會影響到其父親的墓地,對第三人羅某華的建房行為進行制止。在制止過程中,申請人羅某民去推第三人羅某華新建房屋的墻體,后被第三人羅某華潑尿侮辱,申請人羅某民遂將第三人羅某華家中的3口鍋和一個塑料水桶打壞,導致矛盾升級,進而引發肢體沖突,雙方在此過程中均存在過錯。至于第三人羅某華的建房行為是否屬于違建行為,應當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钡谒氖艞l“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本案中,申請人羅某民具有侵害他人身體和損毀他人財物的故意,并造成第三人羅某華右側第11肋骨骨折和第三人羅某華家中3口鍋、一個塑料水桶損毀的危害后果,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認定事實清楚,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的規定,對申請人羅某民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在辦案過程中,依法對申請人羅某民進行了詢問,告知其享有的各項權利;依法對第三人羅某華的傷情進行了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了申請人羅某民及其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請人羅某民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依法向申請人羅某民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并告知其對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因申請人羅某民在收到擬處罰決定告知后,提出的陳述僅僅只是對其違法事實的陳述,并沒有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60號,2020年8月6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的規定,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對申請人羅某民的書面陳述進行了審查,認定申請人羅某民并未提出新的證據,可以不予復核。因此,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在辦案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申請人羅某民的程序性權利和救濟權利,程序正當合法。
綜上所述,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內容適當。申請人羅某民主張撤銷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變更為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但在復議期間申請人羅某民并沒有提供證明其存在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的證據、事實、理由和依據,對其要求變更行政處罰的主張,本機關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寧化縣公安局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公(淮土)行罰決字〔2021〕00017號)。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于本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寧化縣人民政府
2021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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