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申請撤銷林權登記一案行政復議決定書

日期:2022-12-30 11:35 來源:寧化縣司法局
| | | |

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行復〔2022〕2號

 

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職務:村主任。

被申請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住所地寧化縣翠江鎮南大街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50424MB18869074。

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職務:局長。

被申請人: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住所地寧化縣翠江鎮南大街8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350424MB04844127。

法定代表人:羅琴,職務:主任。

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職務: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受理,因案情復雜,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審理期限30日,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

申請人稱:2021年10月初,申請人發現由申請人(羅某山組)一直經營管理的位于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扁X排、黃X地、常X排澎一帶山場,賴X和以其在2011年通過政府公開招標購買樓某村山場林木權為由帶領一批人前往砍伐林木。通過申請人查詢,1981年11月1日,申請人與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達成《協議書》,就位于寧化縣某某鄉扁X排山一帶界線問題達成一致協議:從扁X排、黃X地、常X排澎起尾軟地凹止,以排上火路、橫路為界,橫路、火路屬羅X村(石某村羅X山小組)所管山界,橫路、火路以上屬于樓某村所界。落款日期為1981年11月1日的《協議書》兩份,其中一份《協議書》落款日期“1981.11.1”僅加蓋“寧化縣某某鄉樓某生產大隊管理委員會”公章,“樓某大隊代表”及“石某大隊代表”簽名處均為空白(以下簡稱“1981.11.1《協議書》”);另一份《協議書》落款日期“81.11.1”,樓某代表:張X金、X發(簽字),羅X代表:羅X生、羅X賢、溫X榮(簽字),執筆人:空白,監證人:劉X云(簽字),未加蓋公章(以下簡稱:“81.11.1《協議書》”),以上兩份協議書內容基本相同。1988年5月7日,因樓某村與石某村對案涉扁X排一帶山場采松脂再次發生林權歸屬爭議,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出具《調解書》(調查人夏X康簽名,加蓋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公章,未加蓋爭議雙方的公章,無爭議雙方代表簽字),再次確定案涉林權歸屬以1981年11月1日樓某村與石某村簽訂的前述協議約定的內容為準。2006年寧化縣人民政府以寧政林證字(2006)第11734號林權證書,將案涉原本經樓某村與石某村協議確定的屬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權屬辦理歸樓某村所有,小地名為松XX窠包含在案涉山場黃X地內,該地名實際林地面積不足20畝,而該林權證面積登記為310畝,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圍圖將案涉原本經第三人樓某村與申請人石某村協議確定的屬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二百多畝權屬劃歸樓某村所有。1981年11月4日,《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某某公社石某大隊山合字第8號)也有扁X排的地名,合同有效期20年,可以充分證實案涉林地權屬歸申請人。1992年10月18日,申請人對案涉林地以權利人的身份向相關部門申請采伐。1992年11月25日,經福建省林業廳、寧化縣林業委員會批準對案涉林地林木進行采伐[福建省集體(個人)林木采伐許可證(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2021年10月初,寧化縣司法局某某司法所對案涉林權糾紛進行了調解,因爭議較大,調解不成,僅出具《關于樓某村與石某村林地林權糾紛調查情況說明》。案涉林權證的發證機關,明明知道申請人與樓某村存在有申請人與樓某村的《協議書》、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的《調解書》存檔,申請人系案涉林地林木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辦理案涉林權證時,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未調查清楚案件事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未遵循正當程序原則,未通知申請人是否有異議,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被申請人稱:1.申請人以其提供的兩份《協議書》、《調解書》、(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福建省集體(個人)采伐許可證》、林采申字(1993)第0X2號《林木采伐申請書》為據,請求撤銷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寧化縣林業局頒發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林木坐落位置是位于某某鄉樟X村小地名為松X窠、旱窠,11林班15大班1小班,而申請人提供的1981年11月1日的兩份《協議書》、1988年5月7日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的《調解書》中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是位于扁X排、黃X地、常X排澎起至尾軟凹,申請人提供的兩份《協議書》和《調解書》中體現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不是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同樣,由于1981年11月4日的《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某某公社石某大隊山合字第8號)中管理的山名是后龍山、牛XX苓、扁X排、豬X排、門X排、苓背,以及1992年11月25日《福建省集體(個人)采伐許可證》[(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以下簡稱《采伐許可證》]批準采伐的地點是某某鄉石某村黃X10林班14②小班?!秾幓h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和《采伐許可證》批準采伐地點均與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林木座落位置不一致。《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申請書》的編號存在涂改,導致編號與審批時間不匹配,而且從采伐期限至1992年12月30日止也證明編號存在涂改的事實。申請人提供的《林木采伐(皆伐)調查設計表》(92年10月18日)、《林木采伐設計圖》(92.10.20)、《林木伐區設計圖》(88.9.17)中的設計采伐地點均不是寧政林政字(2006)第11734號《林權證》登記的山場座落位置。因此,申請人提供的所有證據都無法證實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申請人。其次,申請人提供的1981年11月1日的兩份《協議書》以及1988年5月7日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的《調解書》與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所記載地名不一致;1981年11月1日的兩份《協議書》,其中一份只有單方蓋章沒有代表簽名,只是單方的協議,對雙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份只有所謂的“代表”簽名,沒有公章,況且代表身份不明;《調解書》中協議的內容在調解書發出后,存在事后擅自添加調解內容的情形,即擅自添加了“為此,認定81年定權發證時,在11月1日雙方簽訂協議繼續生效”的內容(事實上,定權發證是在83年,81年還處于外業調查過程中),由于《調解書》的調查人只有一個林業站的公職人員簽名且雙方當事人均未簽名,《調解書》上也沒有林班小班、沒有圖紙,具體地點不詳,不符合寧化縣林業局制作合法有效《調解書》的規定;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早在1983年林業“三定”時就已確權給某某鄉樟X村民委員會,根據寧化縣人民政府1983年3月30日頒發的寧政字No.000XX60號《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證》(存根)中登記的29林班57小班足以證實??梢?,1988年5月7日的《調解書》,沒有林權所有人寧化縣某某鄉樟X村民委員會參與,該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林權的權屬依據。2.寧化縣林業局頒發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其辦理登記的文件材料齊全、辦證程序合法。首先,2006年10月11日,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對座落于某某鄉樟X村小地名為松X窠、旱窠,11林班15大班1小班,面積為310畝的林權登記事宜向寧化縣林業局申請辦理林權登記,在辦理林權登記時,申請人向寧化縣林業局提交了林權登記申請書、個人身份證、《林木林地爭議調處協議書》、權屬界址圖等相關文件材料,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向寧化縣林業局提交的辦理林權證登記的文件材料已經齊全,并符合申請登記時頒布實施的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寧化縣林業局對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的申請予以受理。其次,經寧化縣林業局審查,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且申請材料真實、合法、有效,寧化縣林業局還進行了外業調查,依法進行了公告,公告期間沒有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后,寧化縣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將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頒發給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符合《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辦理林權證登記的規定。3.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了60日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應當不予受理。首先,寧化縣林業局是于2006年12月28日頒發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應當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即復議期限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2月25日,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已經超過復議期限,應當不予受理。其次,申請人于2022年1月6日向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提出了撤銷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申請,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于2022年1月28日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答復,并告知申請人如不服該答復,可以在收到答復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寧化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22年1月29日,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通過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將該答復送達給申請人。2022年2月14日,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投遞員將該答復送達給申請人。因此,申請人向寧化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的截止時間是2022年4月16日,而申請人于2022年5月17日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人稱:1.申請人以其提供的兩份《協議書》、《調解書》、《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申請書》為據,請求撤銷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具備法律效力。2.林業局頒發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其辦理手續相關文件材料齊全,程序合法。3.制造這起事端,屬于申請人石某村自然村羅X山組個別人的主觀行為,不予支持。4.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已超過了60日的行政復議期限,應當不予受理。

申請人向本機關提供以下證據:1.《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法人代表身份證明》及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余XX身份證,擬證明申請人身份信息;2.《福建省國土資源廳  福建省林業廳關于做好林權登記與不動產統一登記銜接工作的通知》(閩國土資綜〔2016〕75號)、《三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做好林權類不動產統一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明政辦〔2016〕163號)、《中共寧化縣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成立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有關事項的通知》(寧委編〔2015〕18號),擬證明林權登記統一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3.《申請撤銷林權證申請書》及郵件交寄單,擬證明申請人向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郵寄申請撤銷案涉林權證申請書;4.《關于申請撤銷林權證申請書的答復》及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證明》;擬證明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答復意見送達寧化縣某某郵政所張X河代收、張X河于2022年農歷三月18才將該答復意見送達申請人;5.寧政林證字(2006)第11734號《林權證》,擬證明案涉林地于2006年11月3日由寧化縣林業局頒發林權證給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6.1981.11.1《協議書》、81.11.1《協議書》,擬證明案涉林地于1981年11月1日經申請人與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雙方協議確認歸申請人所有;7.《調解書》,擬證明1988年5月7日,申請人與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因案涉林地糾紛經寧化縣某某林業站調解,確認案涉林地歸屬以1981年11月1日申請人與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達成的協議書為準;8.《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福建省集體(個人)林木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申請書》、《林木采伐(皆伐)調查設計表》、《林木采伐設計圖》、《林木伐區設計圖》,擬證明案涉林地從1981年起至1992年10月份依然屬于申請人實際經營管理;9.《關于樓某村與石某村林地林權糾紛調查情況說明》(寧化縣司法局某某司法所,2021年10月25日),擬證明案涉林地因寧化縣林業局錯發林權證給樟X村,2006年10月,寧化縣山林糾紛小組未通知利害關系人即申請人參與調解的情況下將案涉林地頒發林權證給樓某村。

被申請人向本機關提供以下證據:1.寧化縣自然資源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號:11350424MB18869074)、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法定代表人潘良珍身份證、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350424MB04844127)、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羅琴身份證;2.《林權登記申請表》(2006年10月11日)、《林權登記外業調查記錄表》(外業調查時間:2006年10月12日)及附圖、《公告》(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登記發換證領導小組辦公室公章2006年11月20日)、《林木林地爭議調處協議書》(甲方: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乙方:寧化縣某某鄉樟某村民委員會,簽訂日期:2006年10月9日)及附圖、《林權登記材料審核表》(2006年10月24日)、《寧化縣林權證登記發換證公告反饋表》、《受理林權申請登記內容公示表》(用材林)、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代表人張旺興身份證、《林權證發放登記表》;3.《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證》(存根,寧政字NO.000XX60號,權利人:某某公社樟某大隊)、樟某村林權圖、石某村林權圖;4.EMS中國郵政速遞物流截圖。

第三人未向本機關提供證據。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于2022年6月20日致函寧化縣林業局,委托寧化縣林業局對申請人提供的兩份《協議書》、《調解書》、《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福建省集體(個人)采伐許可證》中所涉林地位置與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中所涉林地位置之間的關系,以及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所涉林地位置與寧政字N0.000XX60號《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證》(存根)、(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福建省集體(個人)采伐許可證》三者所涉林地位置之間的關系進行了實地調查。2022年6月30日,寧化縣林業局將調查情況反饋本機關,并附圖,主要調查結論為:1.某某鄉石某村的三份書證中的只寫“扁X排、黃X地、常X排、橫路、火路以下”及《責任山管理合同》只寫后X山、牛XX苓、扁X排、豬X排、門X排、苓背等地名,沒有填寫與此相對應的林班、大班、小班或附與此相對應的林班、大班、小班圖紙。因此,無法確定上述山名的位置是否在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范圍內。2.林采申字(1993)第0X2號《林木采伐申請書》,采伐證(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福建省集體(個人)林木采伐許可證》,申請采伐地點某某鄉石某村黃X地,建檔林班號10小班號14②,林權林班號28小班號15。經調查,批準采伐的地點不在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附圖范圍內。采伐許可依據的林權是1983年林權證寧政字000XX72號,28林班15小班。3.某某鄉樟某村寧政字NO.000XX60號《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證》(存根)中登記的29林班57小班的林地位置,經調查與樓某村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中的11林班15大班1小班相吻合,林地位置相同。4.某某鄉樟某村寧政字NO.000XX60號《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政府林權證》(存根)中登記的29林班57小班與石某村林采申字(1993)第0X2號《林木采伐申請書》,采伐證(1993)閩寧林集采字第0X8號《福建省集體(個人)林木采伐許可證》申請采伐地點某某鄉石某村黃X地,建檔林班號10小班號14②,林權圖的28林班15小班不吻合,林地位置相差較遠。

同時,本機關委派行政復議機構2名工作人員于2022年8月3日就申請人提供的兩份《協議書》及《調解書》所涉林地問題赴某某鄉進行調查了解,向“81.11.1”《協議書》中羅X代表羅X生、羅X賢分別進行了詢問,并制作《調查詢問筆錄》各一份,因羅X生、羅X賢拒絕在《調查詢問筆錄》上簽字,在場有石某村副主任溫X金、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員可以證明。根據本機關調查了解確認以下事實:1.“81.11.1”《協議書》中簽字的樓某代表張X金、X發已去世,羅X代表溫X榮已去世;2.羅X代表羅X生、羅X賢在接受調查時均稱其不知曉“1981.11.1”《協議書》的存在;3.羅X代表羅X生、羅X賢在接受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不能確定兩份《協議書》中所涉林地的具體范圍,兩份《協議書》中所涉林地范圍未經過寧化縣林業局的測量、未繪制林班圖、未辦理林權登記手續;4.羅X代表羅X生、羅X賢在接受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不知曉《調解書》的存在。

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機關依法調查所確認的事實,本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對第6組證據中“1981.11.1”《協議書》僅加蓋樓某大隊公章,未加蓋石某大隊公章,無樓某大隊代表和石某大隊代表簽字,且作為行政村石某村下屬的自然村羅X村代表羅X生、羅X賢對“1981.11.1”《協議書》的存在均不知情,該《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且經本機關委托寧化縣林業局進行現場調查仍無法確定該《協議書》約定的林地具體所處位置及范圍,不能證明其指向的林地范圍與本案被申請撤銷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林地范圍具有重疊或交叉或包含關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機關不予采信;“81.11.1”《協議書》有樓某代表張X金、X發簽字,羅X代表羅X生、羅X賢、溫X榮簽字、監證人劉X云簽字,但未加蓋樓某村公章和羅家村或石某村公章,執筆人處空白,簽字雙方代表人身份不明,無授權委托書,代表人是否有權簽署該《協議書》均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即使該《協議書》真實、合法,但該《協議書》所涉林地位置及具體范圍不明,且經本機關委托寧化縣林業局進行現場調查仍無法確定該《協議書》約定的林地所處位置及范圍,不能證明其指向的林地位置及范圍與本案被申請撤銷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林地范圍具有重疊或交叉或包含關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機關不予采信。對第7組證據《調解書》,僅有調查人夏X康簽字和加蓋寧化縣林業局某某林業站公章,無爭議雙方當事人加蓋公章及雙方代表簽字,依法未能生效,申請人石某村下轄自然村羅X代表羅X生、羅X賢述稱對該《調解書》的存在均不知情,該《調解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且經本機關委托寧化縣林業局進行現場調查仍無法確定該《調解書》中的林地所處位置及范圍,不能證明其林地位置及范圍與本案被申請撤銷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林地范圍具有重疊或交叉或包含關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機關不予采信。第8組證據中《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中的山名未附具體林班圖,經本機關委托寧化縣林業局進行現場調查仍無法確定該《寧化縣某某公社責任山管理合同》中的林地所處位置及范圍,不能證明其指向的林地位置及范圍與本案被申請撤銷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林地范圍具有重疊或交叉或包含關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機關不予采信;《福建省集體(個人)林木采伐許可證》、《林木采伐申請書》、《林木采伐(皆伐)調查設計表》、《林木采伐設計圖》、《林木伐區設計圖》中申請采伐地點某某鄉石某村黃X地,建檔林班號10小班號14②,林權林班號28小班號15,經本機關委托寧化縣林業局現場調查,確認其批準采伐的地點不在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附圖范圍內,申請人也未提供證據進一步證明其申請采伐地點范圍與本案被申請撤銷的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林地范圍具有重疊或交叉或包含關系,本機關對以上證據不予采信。對第9組證據《關于樓某村與石某村林地林權糾紛調查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機關對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被申請人提供的第1-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基于申請人的復議請求、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答復意見以及本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與被申請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向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申請人提出本案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一、關于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與被申請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向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本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兩份《協議書》、一份《調解書》中只寫明“從扁X排、黃X地、常X排澎起尾軟凹止,以排上火路、橫路為界,橫路、火路屬羅X村所管山界,橫路火路以上屬樓某村所界”,《責任山管理合同》只寫明后X山、牛X...安X苓、扁X排、豬X排、門X排、苓背等地名,沒有填寫或附圖與此相對應的林班、大班、小班,“四至”界限不清,具體位置、范圍不詳。同時,申請人述稱“2006年寧化縣人民政府以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書,將案涉原本經樓某村與石某村協議確定的屬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權屬辦理歸樓某村所有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圍圖將案涉原本經第三人樓某村與申請人協議確定的屬于石某村所有的林地二百多畝權屬劃歸樓某村所有”與寧化縣司法局某某司法所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關于樓某村與石某村林地林權糾紛調查情況說明》中“據石某村主任溫X華陳述,該山場林地林權糾紛一直從1981年到現在,當時有經過多次調解,沒有確定哪一塊,后來林權證發給了樟某村,2006年該林場權屬才由樟某村變更為樓某村。其中,石某村有100多畝被劃去樓某村”,可知,申請人對其訴稱的林地具體位置及范圍并不能確定,且其陳述中石某村所有的林地面積被劃給樓某村的林地面積前后矛盾。因此,不能證明申請人訴稱的應歸申請人所有的林地落在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登記的林地范圍內,或者與其存在交叉或重疊。

二、關于申請人提出本案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以行政復議法為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行政復議法雖然規定了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但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均未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復議權利及申請期限的,應當如何確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議的權利,強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的教示義務,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復議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確不知道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期限又無其他救濟渠道的,應當堅持有利于保護行政復議權的原則,此時應當兼顧到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參照行政行為發生時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在行政機關未告知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復議期限的情形下,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中,2年復議申請期限的起算點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如果當事人“應當知道”的時點已經確定,從“應當知道”之日起超過2年申請行政復議的,屬于超過法定申請復議期限的復議申請。本案中,申請人述稱2021年10月初,申請人發現由申請人(羅X山組)一直經營管理的位于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扁X排、黃X地、常X排澎一帶山場,賴X和以其在2011年通過政府公開招標購買樓某村山場林木權為由帶領一批人前往砍伐林木,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向第三人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因此,現無其他證據足以推定申請人于2021年10月前知道案涉頒發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其于2022年5月17日向我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未超過2年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雖未規定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最長期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復議申請期限可以參照適用行政行為發生時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期限的相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因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及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糾紛,屬于涉及不動產提起的行政復議。寧化縣林業局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向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最長起訴期限應適用20年的規定。因此,申請人提出本案行政復議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綜上,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具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關林地與案涉林權證存在重疊或者包含或者交叉。故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與被申請人寧化縣自然資源局、寧化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向第三人寧化縣某某鄉樓某村民委員會頒發寧政林證字(2006)第1XXX4號林權證的行政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寧化縣某某鄉石某村民委員會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寧化縣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掃一掃在手機上查看當前頁面

相關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