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化縣某某供應點申請撤銷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案行政復議決定書
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行復〔2022〕03號
申請人:寧化縣某某供應點。
經營者:張某某
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地址:福建省寧化縣翠江鎮南大街9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504243375983190。
法定代表人:陳友發,職務:局長。
申請人寧化縣某某供應點不服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當日收到該復議申請書及有關申請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
申請人稱:1.被申請人執法程序嚴重違法。2022年5月16日12時許,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員在申請人未開門經營,且沒有當事人和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當時經營者本人在寧化縣石壁鎮市場監督管理所接受調查,店鋪處于未正常經營狀態),擅自闖入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搜查,程序違法。被申請人制作詢問筆錄,調查取證不規范。2022年5月16日11時許,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對申請人進行詢問過程中,申請人明確陳述2022年5月13日有一次性銷售四瓶液化氣氣瓶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且銷售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的氣瓶是合格的。但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與申請人陳述不符,申請人不予認可。同日12時許,申請人接到電話稱有人私闖申請人店鋪,申請人離開寧化縣石壁市場監督管理所回到店鋪,發現有三名自稱是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申請人店鋪內。同日12時55分,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和其他部門人員,帶著制作好的詢問筆錄再次來到申請人店鋪,并再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未發現有不規范之處,申請人迫于壓力,在未對筆錄進行核對的情況下進行了簽字并按捺指紋。2.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人張某銀在詢問筆錄中所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2022年5月12日晚20時至21時許,證人張某銀通過微信發信息給申請人稱“明天送四瓶液化氣過來”。申請人于2022年5月13日送了四瓶合格液化氣氣瓶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并當場開具收據一份注明“液化氣肆瓶×155=620”,但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寧化縣某某生態園查扣的四瓶不合格液化氣氣瓶并非申請人所提供。申請人已向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陳述使用的氣瓶是在寧化縣某某管道液化氣有限公司充裝的液化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在正規的氣瓶充裝單位充氣,足以證明申請人所使用的氣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但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對此事進行核實。3.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對申請人店鋪進行安全檢查時,有針對性執法的嫌疑,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明知舉報人的身份與申請人存在行業不正當競爭和商業惡意攻擊、誹謗之嫌,仍對申請人店鋪進行了三次檢查,即第一次,2022年5月14日10時許,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至申請人店鋪進行突擊檢查,稱有人舉報申請人店內有銷售不合格液化氣氣瓶,經查未在申請人店內發現有銷售不合格液化氣氣瓶的行為;第二次,2022年5月16日12時許,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三名工作人員在申請人未開門經營,也沒有當事人和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擅自闖入申請人店內進行檢查;第三次,2022年5月16日12時55分,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和其他部門人員,到申請人店內進行檢查,未發現有不合法、不規范之處。
被申請人稱:1.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寧市監處罰〔2022〕71號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22年5月14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投訴稱申請人有充裝銷售過期報廢液化氣氣瓶的違法行為,近期曾銷售過期報廢瓶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使用。為核實舉報線索,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至寧化縣某某生態園檢查,在其廚房擺放有4瓶過期報廢液化氣氣瓶,其中1瓶正在使用,另3瓶儲存于廚房側邊都處于充滿氣的狀態,有封口。4個報廢氣瓶標示信息分別為:①“寧化燃料液化石油氣7223004184,CS,TS 2210188 09HP295,TP3.2W16.5 V35.5 WP2.1 GB5842.2009.06-2017.06PICC 已投保險。”②“寧化燃料,液化石油氣7223902778良奇 PICC保 TP32 WP2.1 W16 V35.5 S2.5制造日期:2001.02 B440HPR22336-2005。”③“檢驗合格證,檢驗編號:2012 0255114,瓶重:16.5Kg,制造日期:03年5月,下檢日期:2016年5月,2012年6月檢驗?!闭谑褂玫臍馄繕耸居孝堋皺z驗合格證,報廢瓶:2014年6月 檢驗編號20100509232瓶重:16.6制造日期:99年07月 三明某某檢測有限公司,2010年9月。寧化縣某某生態園當場提供一份票據,稱店內的液化氣都是從申請人處購進的,申請人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為進一步查明事實,經局領導批準,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涉案4瓶過期報廢瓶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于當日立案調查。
經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申請人主要從事液化氣銷售,其氣瓶作為盛放液化氣的容器使用,申請人為氣瓶的使用單位,案涉4瓶液化氣瓶歸申請人所有,申請人以155元/瓶(含運費5元)的價格將液化氣銷售給個人用戶,并置換回空瓶,再以123元/瓶的價格在氣站充裝液化氣,以此賺取差價。申請人于2022年5月13日銷售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4瓶液化氣,其中3瓶使用過期報廢液化氣瓶盛裝(編號分別為:①編號7223004184的液化氣瓶報廢日期為2017年6月,②編號7223902778的液化氣瓶制造日期為2001年2月,明顯已超過使用年限;③檢驗編號20120255114的液化氣瓶制造日期為2003年5月,明顯已超過使用年限),于2022年2月份銷售3瓶液化氣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其中1瓶使用過期報廢液化氣瓶盛裝,但未能確定具體充裝日期(④在用檢驗編號20100509232的液化氣瓶報廢日期為2014年6月)。根據《氣瓶安全技術規程(TSG23-2021)》3.7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表3-5規定,燃氣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為8年,如果氣瓶制造單位在出廠的氣瓶上刻印或壓鑄充裝(產權)單位標志并裝設可追溯的電子識讀標志,充裝單位能夠確保氣瓶始終處于良好的維護保養狀態并通過安全評估,燃氣氣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長至12年,涉案4瓶液化氣瓶均屬過期報廢瓶。2.被申請人作出的寧市監處罰〔2022〕71號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正確。依據《特種設備目錄》(2014年第114號)“壓力容器,…盛裝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者等于1.OMPa.L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者低于60℃液體的氣瓶…”,該氣瓶屬于特種設備,申請人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的規定,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氣瓶,并處罰款40000元人民幣。3.被申請人作出的寧市監處罰〔2022〕71號行政行為內容適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充分考慮到申請人系首次違法,開始雖未積極配合調查,但經過執法人員耐心講解后認識到自身錯誤,積極配合,并主動提供相關材料,態度良好,本著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結合審慎包容監管的工作機制,并根據《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的規定,對申請人的行為依法從輕處罰。
本機關查明:2022年5月14日,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舉報稱申請人有充裝銷售過期報廢液化氣氣瓶的違法行為,近期曾銷售過期報廢液化氣瓶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使用。隨后,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至申請人處進行第一次檢查,未發現申請人店內有銷售不合格液化氣氣瓶行為。為核實舉報線索,接著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至寧化縣某某生態園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情況為:1.該店進門正對面收銀臺后懸掛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XXXX,其中食品許可證于2022年4月26日過期。2.該店進門往里廚房內發現液化石油氣瓶7個,其中4個充氣液化氣瓶已報廢仍在使用。4個報廢氣瓶中有3個放置于廚房蒸飯箱旁,有1個連接廚房器具正在使用。3.正在使用的氣瓶外包裝標有“檢驗合格證,報廢期:2014年6月,檢驗編號:20100509232,瓶重16.6,制造日期:99年7月,三明市某某檢測有限公司,2010年9月。”其余3個氣瓶外包裝分別標有①“寧化燃料液化石油氣7223004184,CS,TS 2210188 09HP295,TP3.2 W16.5 V35.5 WP2.1 GB5842.2009.06-2017.06 PICC已投保險?!雹凇皩幓剂弦夯蜌?223902778良奇 PICC保 TP32 WP2.1 W16 V35.5 S2.5制造日期:2001.02 B440HPR22336-2005。”③“檢驗合格證,檢驗編號:2012 0255114,瓶重:16.5Kg,制造日期:03年5月,下檢日期:2016年5月,2012年6月檢驗。”瓶身有手寫號碼:6651239。4.該店實際負責人張謀銀提供液化氣瓶付款收據,并稱其是通過現金付款的方式從張某某處購買。5.執法人員對現場進行拍照。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當場對寧化縣某某生態園的實際經營者進行了詢問,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寧市監執強制〔2022〕132號),扣押燃氣氣瓶4個、扣押期限30天,并制作《場所/設施/財物清單》(寧市監執財物〔2022〕132號)。同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立案。之后,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指派執法人員依法對申請人進行調查,于2022年5月16日對申請人經營者張某某進行了第一次詢問;在第一次詢問期間,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第二次檢查;詢問結束后,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執法人員再次到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第三次檢查;2022年6月15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對申請人經營者張某某進行了第二次詢問。因案情復雜,經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批準,于2022年6月1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期限決定書》(寧市監執延強〔2022〕132號),決定對涉案的4瓶液化氣氣瓶延長扣押期限30日。
2022年6月17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該案調查終結,認定申請人主要從事燃氣銷售,涉案4個液化氣瓶產權歸申請人所有,申請人購買氣瓶后將液化氣實瓶以155元/瓶(含運費5元)的價格銷售給個人用戶后,置換回空瓶,再以123元/瓶的價格在氣站充裝液化氣,以此賺取差價。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4日在寧化縣某某生態園檢查時發現的4瓶報廢液化氣氣瓶,其中3瓶是申請人于2022年4月底至氣站充裝并于2022年5月13日銷售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的,1瓶是2022年2月份銷售的,但未能確定具體充裝日期。申請人稱其是至寧化縣某某管道液化氣有限公司充裝液化氣,但未能提供具體證據。根據《氣瓶安全技術規程(TSG 23-2021)》3.7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表3-5規定,燃氣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為8年,如果氣瓶制造單位在出廠的氣瓶上刻印或壓鑄充裝(產權)單位標志并裝設可追溯的電子識讀標志,充裝單位能夠確保氣瓶始終處于良好的維護保養狀態并通過安全評估,燃氣氣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長至12年,①編號7223004184的液化氣瓶報廢日期為2017年6月,②編號7223902778的液化氣瓶制造日期為2001年2月,③檢驗編號:20120255114的液化氣瓶制造日期為2003年5月,④在用檢驗編號20100509232的液化氣瓶報廢日期為2014年6月,故涉案4瓶燃氣氣瓶均屬過期報廢瓶。2022年6月19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寧市監罰告〔2022〕69號),于2022年6月20日直接送達給申請人經營者張某某,并告知其具有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聽證。2022年6月28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氣瓶,并處罰款40000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
以上事實主要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現場筆錄;
二、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實際經營者張某銀詢問筆錄、授權委托書、張某聰身份證復印件、張某銀身份證復印件、寧化縣某某生態園營業執照復印件、寧化縣某某生態園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現場檢查照片17張、收據1張;
四、扣押審批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寧市監執強制〔2022〕132號)及送達回證、場所/設施/財物清單(寧市監執財物〔2022〕132號);
五、案件來源登記表;
六、立案審批表;
七、寧化縣某某供應點經營者張某某分別于2022年5月16日與6月15日接受詢問的詢問筆錄,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執法記錄視頻,申請人經營者張某某提供的經營場所監控視頻;
八、寧化縣某某供應點營業執照復印件、福建省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復印件、經營者張某某身份證復印件;
九、延長強制措施期限審批表、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期限決定書(寧市監執延強〔2022〕132號)及送達回證;
十、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十一、案件審核表;
十二、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行政處罰建議);
十三、行政處罰告知書(寧市監罰告〔2022〕69號)及送達回證;
十四、行政處罰案件集體討論記錄;
十五、行政處理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2〕71號)及送達回證。
本機關認為,基于申請人的復議請求、被申請人的答復意見及本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是否合法、合理。
一、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22年修改)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社會公眾的舉報進行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對于實名舉報的,還應當將是否立案的結果反饋給舉報人。對于舉報內容真實,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本案中,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市場監管部門,在收到舉報人的實名舉報,并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對申請人是否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屬于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存在針對性執法情況。2022年5月14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根據舉報人提供的線索在寧化縣某某生態園進行調查檢查,發現存放在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廚房的7個燃氣氣瓶是以155元/瓶的價格從申請人處購進,使用后由申請人置換回空瓶,其中4個燃氣氣瓶為報廢氣瓶,即2022年2月份從申請人處購進的3個燃氣氣瓶中存在1個報廢氣瓶,檢驗編號:20100509232,制造日期:99年7月,瓶身有手寫的申請人送氣電話號碼“6651239”;2022年5月13日從申請人處購進的4個燃氣氣瓶中存在3個報廢氣瓶:①編號7223004184,報廢日期為2017年6月、②編號7223902778,制造日期為2001年02月、③檢驗編號20120255114,制造日期為2003年5月。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詢問筆錄、現場檢查記錄、收據、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實際經營者張某銀的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詢問記錄視頻、寧化縣某某生態園實際經營者張某銀提供的送氣電話呼叫截圖等相關證據相互印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適用本法的其他特種設備”、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氣瓶安全技術規程(TSG 23-2021)》3.7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表3-5“燃氣氣瓶的設計使用年限為8年,如果氣瓶制造單位在出廠的氣瓶上刻印或壓鑄充裝(產權)單位標志并裝設可追溯的電子識讀標志,充裝單位能夠確保氣瓶始終處于良好的維護保養狀態并通過安全評估,燃氣氣瓶的使用年限可以延長至12年”的相關規定,本案中,申請人使用明顯已過使用年限的燃氣氣瓶去氣站充裝液化氣后出售給寧化縣某某生態園,違法事實清楚。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依法佩戴并出示執法證件,依法告知申請人執法事由,申請人稱其被變相逼供,但未提供其存在被迫陳述、被申請人暴力執法的證據予以證明。
2022年5月16日,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至申請人經營場所調查檢查、收集固定證據,未通知申請人到場,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規定,執法程序存在瑕疵,情節輕微,鑒于該行政檢查并未收集到與申請人違法事實相關的證據,該執法程序性瑕疵未侵害申請人的重要程序性權利,也未對申請人的實體性權益產生實質影響,不影響對申請人違法事實的認定,本機關對該執法瑕疵予以指正。
在作出本案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告知了申請人存在的違法事實、適用的法律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也未申請聽證,視為其自愿放棄程序性權利。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后,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并告知其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渠道,已充分保障了申請人的重要程序性權利和救濟權利。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本案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二、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裁量范圍、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燃氣氣瓶屬于特種設備之一,其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規范標準關乎人民群眾的重要生命財產安全。本案中,申請人作為燃氣的銷售者,同時也是燃氣氣瓶的長期使用者,應當堅持依法審慎經營,全面檢查其使用的燃氣氣瓶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依法履行報廢義務,及時處理、淘汰報廢氣瓶,消除安全隱患,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鑒于申請人系首次違法并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且未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等情節,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從對市場經營主體包容審慎監管的角度出發,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據《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及《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系統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行政裁量基準》TA-14“違法情節存在從輕情節的,裁量幅度為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3萬元以上11.1萬元以下的罰款”之規定,作出本案被申請復議的處罰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液化氣瓶,并處罰款40000元人民幣,符合裁量范圍,量罰適當。
綜上所述,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主要程序合法、處罰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寧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寧市監處罰〔2022〕71號)。
如不服本決定,可于本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寧化縣人民政府
2022 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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