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權力和責任清單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組織落實國家規定的稅費優惠政策。
(二)依法組織實施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預算目標。
(三)開展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的經濟分析及政策效應分析,為上級稅務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提供決策參考。
(四)負責所轄區域內各項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組織實施稅(費)源監控和風險管理,加強大企業和自然人稅收管理。
(五)組織實施本單位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服務體系建設。組織開展納稅服務、稅收宣傳工作,保護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承擔涉及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的行政處罰聽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事項。
(六)負責所轄區域內國際稅收和進出口稅收管理工作,組織反避稅調查和出口退稅事項辦理。
(七)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域內稅務檢查工作。
(八)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和其他各類發票管理。負責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票證管理。
(九)組織實施本系統(本單位)各項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有關非稅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設和數據治理工作。
(十)完成上級稅務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根據以上職責,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具體行使以下權責事項。
二、權責事項表——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
(一)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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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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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稅征收管理 |
1.1.1增值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核定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4.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2.對于稽核比對結果為不符、缺聯的海關繳款書,納稅人應當持海關繳款書原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數據修改或核對。屬于納稅人數據采集錯誤的,數據修改后再次進行稽核比對;不屬于數據采集錯誤的,納稅人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數據核對,主管稅務機關會同海關進行核查。經核查,海關繳款書票面信息與納稅人實際進口貨物業務一致的,納稅人登錄本省(區、市)增值稅發票綜合服務平臺,查詢、選擇用于申報抵扣或出口退稅的海關繳款書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對申報進口監管方式為1500(租賃不滿一年)、1523(租賃貿易)、9800(租賃征稅)的租賃飛機(稅則品目:8802),海關停止代征進口環節增值稅。進口租賃飛機增值稅的征收管理,由稅務機關按照現行增值稅政策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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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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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稅征收管理 |
1.1.2增值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 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需要報送附列資料的,如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予以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4.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備案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備案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備案;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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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納稅人的扣除標準核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部分行業試行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辦法的通知》(財稅〔2012〕38號)附件1第十二條第三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試點納稅人以農產品為原料生產貨物的扣除標準核定程序: (1)主管稅務機關接收以農產品為原料生產貨物的試點納稅人按規定時間提交的扣除標準核定申請及有關資料; (2)主管稅務機關對試點納稅人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并逐級上報給省級稅務機關; (3)省級稅務機關組成扣除標準核定小組進行核定,并下達核定結果; (4)主管稅務機關通過網站、報刊等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告核定結果,未經公告的扣除標準無效; (5)省級稅務機關尚未下達核定結果前,試點納稅人可按上年確定的核定扣除標準計算申報農產品進項稅額。 3.試點納稅人購進農產品直接銷售、購進農產品用于生產經營且不構成貨物實體扣除標準的核定采取備案制,備案資料的范圍和要求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4.試點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按規定核定的扣除標準有疑義或者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標準申請并提供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試點納稅人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計算扣除情況的監管,防范和打擊虛開發票行為,定期進行納稅評估,及時發現申報納稅中存在的問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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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稅征收管理 |
1.1.4對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繼續抵扣的核準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0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6號、2018年第31號修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繼續抵扣的核準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3.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核實納稅人所報資料,重點核查納稅人所報送資料是否齊全、交易是否真實發生、造成增值稅扣稅憑證逾期的原因是否屬于客觀原因、第三方證明或說明所述時間是否具有邏輯性、資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稅扣稅憑證復印件與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無誤后,應向上級稅務機關上報,并將增值稅扣稅憑證逾期情況說明、第三方證明或說明、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電子信息、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復印件逐級上報至省稅務局; 5.省稅務局對上報的資料進行案頭復核,并對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信息進行認證、稽核比對,對資料符合條件、稽核比對結果相符的,允許納稅人繼續抵扣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所注明或計算的稅額; 6.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收費公路通行費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取消認證確認、稽核比對的期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超過認證確認、稽核比對期限,但符合規定條件的,仍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問題的公告》規定,繼續抵扣進項稅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主管稅務機關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已抵扣逾期增值稅扣稅憑證進項稅額的納稅人進行復查,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信息,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應責令納稅人將已抵扣進項稅額轉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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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稅征收管理 |
1.1.5對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申請繼續抵扣的核準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78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申請繼續抵扣的核準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3.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申請后,應認真審核納稅人交易是否真實發生,所報資料是否齊全,增值稅扣稅憑證未按期申報抵扣的原因是否屬于客觀原因,納稅人說明、第三方證明或說明所述事項是否具有邏輯性等; 4.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后,發送《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允許繼續抵扣通知單》,企業憑《通知單》進行申報抵扣; 5.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收費公路通行費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取消申報抵扣的期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超過申報抵扣期限,但符合規定條件的,仍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規定,繼續抵扣進項稅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主管稅務機關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已辦理未按期申報抵扣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手續的納稅人進行復查,發現納稅人提供虛假信息,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應責令納稅人將已抵扣進項稅額轉出,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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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對匯總繳納增值稅的核準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97號)。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業戶總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9號)。 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四十六條。 5.《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第一條第十二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匯總繳納增值稅的核準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固定業戶的總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省(區、市)范圍內的,由?。▍^、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核準; 3.在直轄市范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由直轄市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核準;在計劃單列市范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由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會同市財政局核準;在?。ㄗ灾螀^)范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由?。ㄗ灾螀^)稅務局會同省財政廳核準;在同一縣(市)范圍內連鎖經營的企業,由縣(市)稅務局會同縣(市)財政局核準; 4.納稅人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匯總納稅申請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無誤的,上報上級稅務機關;納稅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補正材料。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5.有權批準稅務機關接到匯總納稅申請材料后,應于10個工作日內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研究。經財政、稅務部門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見,允許納稅人匯總繳納增值稅的,制發文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及納稅人;不允許納稅人匯總繳納的,及時通知納稅人,并說明原因。 二、部門間職責銜接 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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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增值稅征收管理 |
1.1.7增值稅留抵稅額退稅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2.《國務院關于印發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國發〔2011〕4號)第一條第五項。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退還集成電路企業采購設備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的通知》(財稅〔2011〕107號)第三條。 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用石腦油和燃料油生產乙烯芳烴類產品有關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17號)第三條。 5.《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第八條。 6.《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部分先進制造業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84號)第一條。 7.《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民用航空發動機、新支線飛機和大型客機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88號)第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增值稅留抵稅額退稅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接收國家批準的集成電路重大項目企業提出的退還因購進設備形成的增值稅期末留抵稅額申請后,應審核企業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是否符合現行政策規定,其注明的設備名稱與企業實際購進的設備是否一致,申請退還的購進設備留抵稅額是否正確。審核無誤后,由縣(區、市)級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3.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符合財稅〔2014〕17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提出的退稅申請后,應認真審核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和申請退還的增值稅額的正確與否。審核無誤后,由縣(區、市)級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4.2019年4月1日起,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納稅人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期提出的退還增量留抵稅額申請,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為其辦理增量留抵稅額退稅; 5.2019年6月1日起,主管稅務機關接收部分先進制造業納稅人在2019年7月及以后納稅申報期提出的退還增量留抵稅額申請,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為其辦理增量留抵稅額退稅; 6.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民用航空發動機、新支線飛機和大型客機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88號)規定的企業提出的退稅申請后,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為其辦理留抵稅額退稅。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在辦理增量留抵稅額退稅期間,發現符合留抵退稅條件的納稅人存在增值稅涉稅風險疑點等情形,暫停為其辦理留抵退稅;稅務機關對增值稅涉稅風險疑點進行排查時,發現納稅人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增值稅重大稅收違法行為的,終止為其辦理留抵退稅,并自作出終止辦理留抵退稅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出具終止辦理留抵退稅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以虛增進項、虛假申報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留抵退稅款的,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部分先進制造業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84號)規定的納稅人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留抵退稅申請,對符合留抵退稅條件的,稅務機關在完成退稅審核后,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直接送交同級國庫辦理退庫。稅務機關按期將退稅清單送交同級財政部門。各部門應加強配合,密切協作,確保留抵退稅工作穩妥有序。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退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退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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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消費稅征收管理 |
1.2.1消費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核定納稅人具體納稅期限;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4.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消費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的應稅消費品的消費稅由海關代征。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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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消費稅征收管理 |
1.2.2消費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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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對匯總繳納消費稅的核準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1號)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消費稅納稅人總分支機構匯總繳納消費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2號)。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匯總繳納消費稅的核準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但在同一?。ㄗ灾螀^、直轄市)范圍內的,由?。ㄗ灾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核準; 3.納稅人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匯總納稅申請后,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無誤的,上報上級稅務機關;納稅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補正材料。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4.有權批準稅務機關接到匯總納稅申請材料后,應于10個工作日內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研究。經財政、稅務部門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見,允許納稅人匯總繳納消費稅的,制發文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及納稅人;不允許納稅人匯總繳納的,及時通知納稅人,并說明原因。 二、部門間職責銜接 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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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 |
1.3.1車輛購置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需要紙質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為其打印《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電子版)》,或納稅人通過電子稅務局等官方互聯網平臺查詢和打印;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應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依法辦理車輛注冊登記; 2.稅務機關和公安、商務、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建立應稅車輛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及時交換應稅車輛和納稅信息資料。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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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 |
1.3.2車輛購置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需要報送附列資料的,如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予以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應當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應稅車輛完稅或者免稅電子信息對納稅人申請登記的車輛信息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依法辦理車輛注冊登記。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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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
1.4.1企業所得稅征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核定納稅人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4.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6.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4.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報送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責成該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報送,同時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督促總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相關分配表;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不提供的,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屬于總機構未向分支機構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還應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5.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也無法提供《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執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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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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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
1.4.2企業所得稅減免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按照財稅〔2018〕102號文件規定辦理稅收減免備案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備案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備案;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企業享受優惠事項后,稅務機關將適時開展后續管理。企業未能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留存備查資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備查資料與實際生產經營情況、財務核算情況、相關技術領域、產業、目錄、資格證書等不符,無法證實符合優惠事項規定條件的,或者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稅務機關依法追繳其已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并按照稅收征管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2.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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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鑒定工作; 3.納稅人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10個工作日內,填好該表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鑒定意見,并報縣稅務機關復核、認定;縣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認定工作; 4.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便于納稅人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確定公示地點、方式。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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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
1.4.4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 3.《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2號、2016年第28號、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3.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非居民企業送達《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表》,非居民企業應在收到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填寫并送達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該項征收方式的確認工作。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發現非居民企業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計算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不真實,或者明顯與其承擔的功能風險不相匹配的,有權予以調整。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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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房地產開發產品視同銷售的收入(或利潤)確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3.《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印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七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房地產開發產品視同銷售的收入(或利潤)確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行為,應視同銷售,于開發產品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或于實際取得利益權利時確認收入(或利潤)的實現。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1)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3)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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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
1.4.6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談簽(含續簽) |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管稅務機關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相應稅務機關統一組織協調;預約定價安排同時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 2.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分析評估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簽署單邊預約定價安排。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每年監控企業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監控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及要求;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預約定價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后,分析企業實質性變化情況,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修訂或者終止預約定價安排。簽署的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的,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公告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簽預約定價安排; 3.預約定價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確定價格或者利潤水平,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企業當年實際經營結果在四分位區間之外,稅務機關可以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四分位區間中位值。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企業各年度經營結果的加權平均值低于區間中位值,且未調整至中位值的,稅務機關不再受理續簽申請; 4.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主管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的,雙方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企業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終止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 5.沒有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簽署預約定價安排,或者稅務機關發現企業隱瞞事實的,應當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并向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說明原因;發現企業拒不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或者存在違反預約定價安排的其他情況,可以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預約定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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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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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 |
1.5.1個人所得稅征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應當開具完稅憑證或納稅記錄;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的身份、金融賬戶信息; 2.教育、衛生、醫療保障、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專項附加扣除信息。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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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 |
1.5.2個人所得稅減免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備案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備案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備案;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4.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核準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資料。資料齊全、填寫內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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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核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2.《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印發,財稅〔2006〕44號、財稅〔2008〕65號、財稅〔2011〕62號修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發現存在《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第七條情形的,由稅務機關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對不能設置賬簿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核定其應稅所得率。對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和房地產估價等鑒證類中介機構,不得實行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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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 |
1.6.1土地增值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在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后,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期限; 4.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2.納稅人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的,自然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的權屬變更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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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 |
1.6.2土地增值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備案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備案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備案;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4.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需要核準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資料。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納稅人出具完稅(或減免稅)憑證后,再辦理登記手續;對于未出具完稅(或減免稅)憑證的,不予辦理相關的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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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土地增值稅清算核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2.《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國稅發〔2009〕91號印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發出核定征收的稅務事項告知書后,稅務人員對房地產項目開展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合議; 3.稅務機關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給納稅人,通知納稅人申報繳納應補繳稅款或辦理退稅。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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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產稅征收管理 |
1.7.1房產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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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產稅征收管理 |
1.7.2房產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納稅人申報享受房產稅優惠,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房產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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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管理 |
1.8.1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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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管理 |
1.8.2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核準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提交的相關資料。資料齊全、填寫內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納稅人申報享受城鎮土地使用稅優惠,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城鎮土地使用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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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
1.9.1耕地占用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第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2.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臨時占地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蛘呒{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進行復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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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
1.9.2耕地占用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第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納稅人申報享受耕地占用稅優惠,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耕地占用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2.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占用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臨時占地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占用稅征收管理;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蛘呒{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進行復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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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契稅征收管理 |
1.10.1契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在納稅人向契稅征收機關申報后,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繳納契稅的期限; 4.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2.各級稅務、財政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共同研究強化土地稅收征管的辦法和措施,通過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辦公、聯席會議等多種形式溝通情況和信息,加強部門間的協作配合; 3.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根據稅務、財政部門的需要,提供現有的地籍資料和相關地價資料。對于通過征用或者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權或變更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用地手續后,應及時把有關信息告知當地的稅務、財政部門; 4.各級稅務、財政部門在征管工作中,如發現納稅人沒有辦理用地手續或未進行土地登記的,應及時將有關信息告知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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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契稅征收管理 |
1.10.2契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需要報送附列資料的,如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予以受理;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契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屬登記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納稅人出具完稅(或減免稅)憑證后,再辦理登記手續;對于未出具完稅(或減免稅)憑證的,不予辦理相關的手續。辦理土地登記后,應將完稅(或減免稅)憑證一聯與權屬登記資料一并歸檔備查。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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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資源稅征收管理 |
1.11.1資源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礦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等有關部門溝通協作,實現信息共享。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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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資源稅征收管理 |
1.11.2資源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的,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資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3.納稅人辦理稅收減免需要核準的,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稅務機關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減征或免征資源稅。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將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情況納入風險管理,加強監督檢查,對納稅人減免稅政策適用的準確性進行審核。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對于不符合資源稅減稅條件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享受減稅優惠;已享受減稅優惠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補繳已減征的資源稅稅款并加收滯納金;提供虛假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主管稅務機關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建立相應的協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主管稅務機關可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協助支持。主管稅務機關對相關信息進行比對,發現企業備案的有關儲量、開采方式等信息有疑點的,可通過咨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核實。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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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車船稅征收管理 |
1.12.1車船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稅務機關可以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漁業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船舶檢驗機構和車船稅扣繳義務人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提供車船有關信息等方面,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 3.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請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查后辦理相關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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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車船稅征收管理 |
1.12.2車船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材料有留存備查的義務。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車船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稅務機關可以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征收事宜; 2.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和定期檢驗手續時,經核查,對沒有提供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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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印花稅征收管理 |
1.13.1印花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的繳納辦法。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出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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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印花稅征收管理 |
1.13.2印花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納稅人申報享受印花稅優惠,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印花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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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城市維護建設稅征收管理 |
1.14.1城市維護建設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受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或者其他方式申報,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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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城市維護建設稅征收管理 |
1.14.2城市維護建設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各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對自行申報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減免情況進行后續管理。對不應當享受減免稅的,依法追繳已享受的減免稅款,并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根據具體稅收減免事項的監管要求,加強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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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煙葉稅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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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葉稅法》第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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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 |
1.16.1環境保護稅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3.稅務機關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以“信用+風險”動態管理為基礎,完善分級分類管理,推進“互聯網+監管”,著力構建和完善信用評價、監控預警、風險應對全流程管理體系,加強公正監管,促進共管共治; 2.依法應當追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采取責令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4.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5.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污染物的監測管理;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3.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 (1)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2)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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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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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 |
1.16.2環境保護稅減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減免事項、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減免,無需報送附列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需要納稅人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2.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臺將納稅人的減免稅額信息,定期交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決定的; 2.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手續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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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環境保護稅核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應納稅額。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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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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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非居民享受協定待遇的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同時按照《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并接受稅務機關后續管理; 3.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時,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限期提供留存備查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相關資料并配合調查; 4.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后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均未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稅務機關進行后續調查,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查實其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 5.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且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因扣繳義務人未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扣繳申報外,視為非居民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稅款,主管稅務機關依法追繳稅款并追究非居民納稅人延遲納稅責任。在扣繳情況下,稅款延遲繳納期限自扣繳申報享受協定待遇之日起計算; 6.扣繳義務人未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扣繳申報,或者未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發生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且未繳或少繳稅款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并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7.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非居民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從該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8.主管稅務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9.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不當享受協定待遇情況建立信用檔案,并采取相應后續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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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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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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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稅
出口退(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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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出口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退(免)稅辦理
1.18.1出口貨物勞務及應稅服務退(免)稅辦理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4. 《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二條第十項。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三條。 7.《適用增值稅零稅率應稅服務退(免)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1號)第十二條。 8.《橫琴、平潭開發有關增值稅和消費稅退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70號公告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五條、第六條。 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9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六條。 10.《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1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二十四條。 1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八條。 1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第七條、第九條。 1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個體工商戶復工復業等稅收征收管理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5號)第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對納稅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資料齊全,《出口退(免)稅備案表》填寫內容符合要求,簽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場予以備案。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一次性告知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待其補正后備案; 3.放棄適用退(免)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自備案次日起36個月內,其出口的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勞務,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或征稅政策。已放棄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未滿36個月的納稅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聲明恢復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按照現行規定申報出口退(免)稅。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準,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免稅、退稅決定的; 2.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3.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免稅、退稅手續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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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出口退(免)稅 |
1.18.2出口退(免)稅相關證明的辦理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2.《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發布)第十條。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四條。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十一條。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9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三條。 6.《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2018年12月28日修訂)》(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6號發布)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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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出口企業為辦理出口貨物勞務及服務退(免)稅業務或其他涉稅業務,提供相關資料,申請開具出口退(免)稅相關證明或辦理證明的作廢與補辦事項,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通過的,申報受理人員向出口企業出具相關證明或辦結核銷手續;審核不通過的,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出口企業不予辦理的原因。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省級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批準,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2.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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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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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2.《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改)第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納稅人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3.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4.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5.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6.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7.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限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根據《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2.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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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核定應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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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定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稅務機關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或《稅務處理決定書》,將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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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多繳稅款退(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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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多繳稅款退(抵)的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 3.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4.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后有余額的,退還納稅人; 5.稅務機關應當核實納稅人提供的材料,按規定辦理,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退稅手續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退稅決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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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稅款追征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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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其追征期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2.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3.稅務機關追征追繳稅款、滯納金,應當按規定出具《稅務事項通知書》或《稅務處理決定書》; 4.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 5.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應當開具完稅憑證; 6.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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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委托代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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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委托代征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審查代征人資格,確定、登記代征人的相關信息,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明確委托代征相關事宜; 3.稅務機關應當發放委托代征證書,并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協議書》; 4.稅務機關應當依照規定,辦理代征手續費支付手續; 5.符合《委托代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稅務機關提前終止委托代征協議,或委托代征協議期限屆滿,代征人向稅務機關提出終止協議的,稅務機關應當與代征人結清代征稅款,繳銷代征業務所需的稅收票證和發票,收回委托代征證書,結清代征手續費; 6.稅務機關應當自委托代征協議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資格終止和《委托代征協議書》主要內容。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監督、管理、檢查委托代征業務,應當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戶信息,了解代征戶籍變化情況; 2.稅務機關應當及時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納稅人欠稅信息、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等,督促代征人按時解繳代征稅款,并對代征情況進行檢查。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對代征人履行管理職責,給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損害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3.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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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稅收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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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執法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對于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行使稅收優先權; 3.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4.稅款滯納金在征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優先權執行時應當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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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代位權、撤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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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七十五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執法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發現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該納稅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納稅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納稅人的欠繳稅款為限。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負擔; 3.稅務機關發現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納稅人的欠繳稅款為限。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負擔; 4.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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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未開具稅收票證損失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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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2.《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8號修改)第四十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核銷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發生毀損或丟失、被盜、被搶等損失的,受損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點核查,并由各級稅務機關按照權限進行損失核銷?!抖愂绽U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發生損失的,由省稅務機關核銷;《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發生損失的,由市稅務機關審批核銷;其他各種稅收票證發生損失的,由縣稅務機關審批核銷; 3.視同現金管理的未開具稅收票證(含未銷售印花稅票)丟失、被盜、被搶的,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或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基層稅務機關或委托印制的稅務機關,由稅務機關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報告上級或所屬稅務機關;經查不能追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辦稅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作廢。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對丟失印花稅票和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按照面額賠償;對丟失其他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適當賠償; 2.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印花稅票需要銷毀的,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逐級上繳省稅務機關銷毀;未填用的《稅收繳款書(稅務收現專用)》《稅收繳款書(代扣代收專用)》需要銷毀的,應當有兩人以上共同清點,編制銷毀清冊,報經市稅務機關批準,指派專人到縣稅務機關復核并監督銷毀;其他各種稅收票證、賬簿和稅收票證資料需要銷毀的,由稅收票證主管人員清點并編制銷毀清冊,報經縣或市稅務機關批準,由兩人以上監督銷毀;稅收票證專用章戳需要銷毀的,由刻制稅收票證專用章戳的稅務機關銷毀; 3.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稅務機關、稅收票證印制企業、扣繳義務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稅收票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扣繳義務人的; 3.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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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社會保險費征收 |
1.27.1社會保險費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條、第八十二、八十六條、第九十、九十二、九十三條。 2.《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第二十八條。 3.《福建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58號)第十三條。 4.《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十六條。 5.《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醫療保障局關于平穩有序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管職責劃轉后征繳工作的通知》(閩總發〔2018〕180號)。 6.《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關于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管職責劃轉有關工作的通知》(閩稅發〔2018〕111號);《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辦公室關于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征管職責劃轉相關工作的通知》(閩人社辦〔2019〕10號);《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辦公室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經辦流程調整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閩人社辦〔2019〕21號); 《福建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辦公室關于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征管職責劃轉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閩人社辦 〔2018〕258號)、《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 福建省醫療保障局關于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管職責劃轉工作的通知》(閩稅發〔2019〕30號)等文件相關內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服務指南、辦事流程圖等;繳費人直接到稅務機關或采取郵寄、數據電文等其他方式辦理申報、報送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接收相關資料; 2.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險種對應統籌區社平工資的公布情況,受理各險種明細申報;根據本地繳費檔次規定,受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申報;稅務機關依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傳送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應征數據,并組織動員征收。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4.征收憑證統一使用稅收繳款書或稅收完稅證明。 5.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福建省規定的各險種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費款繳入國庫;對保費基金收入預算提出意見。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一)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社保費的行政措施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的行政措施 1.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2.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一)參保登記、信息傳遞和退費業務辦理 1.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單位和個人的參保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各類參保登記信息,完成繳費主體的匹配關聯后,納入社保費征收對象范圍。 2.稅務機關必須按照既定的傳送時限,將繳費信息傳送相應的經辦機構。 3.稅務機關受理繳費人退費申請,核驗后將退費信息傳遞給人社部門;特殊政策退費,由稅務部門受理初核后,提交人社部門復核。 (二)社保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受理及轉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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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社保費征收管理范圍和費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規定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 3.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 4. 將應征和已征的社會保險基金,采取隱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規定征繳、入賬的; 5.違反規定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6.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繳費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7.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繳費人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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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社會保險費征收 |
1.27.2社會保險費數據征收 |
1.《關于研究我省社會保險費五險統征有關工作的會議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09﹞169號)。 2.《國家稅務總局福建省稅務局 福建省醫療保障局關于維持現行醫療保險費征收工作的通知》的相關內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維持原征收模式,即由稅務機關按經辦機構傳遞的企業及職工應繳額信息征收的,由經辦機構傳遞相關信息。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無)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經辦機構負責單位和個人的參保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參保登記信息,完成繳費主體的匹配關聯后,納入職工醫療保險費、生育保險費或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對象范圍 2.稅務機關必須按照既定的傳送時限,將繳費信息傳送相應的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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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社保費征收管理范圍和費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 3.違反規定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繳費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繳費人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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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稅收入征收 |
1.28.1教育費附加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八條。 2.《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 3.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二、部門間職責銜接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費征收管理范圍和稅費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費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費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費)、免稅(費)、退稅(費)、補稅(費)以及其他同稅費征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費款,致使國家稅(費)款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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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五十八條。 2.《財政部關于統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0〕98號)第一條。 3.《福建省財政廳福建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關問題的通知》(閩財稅〔20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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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相關規定和《財政部關于統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0〕98號)的要求,全面開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統一按增值稅、消費稅實際繳納稅額的2%征收。 3.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級稅務機關負責代征,其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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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費征收管理范圍和稅費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費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費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費)、免稅(費)、退稅(費)、補稅(費)以及其他同稅費征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費款,致使國家稅(費)款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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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稅收入征收 |
1.28.3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 |
1.《殘疾人就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2.《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5〕72號印發)第九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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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負責征收。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對保障金征收機關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3.稅務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或稅收票證; 4.稅務機關應積極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5.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6.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2.用人單位弄虛作假,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集中使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1.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保障金征收機關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申報本單位上年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進行審核后,確定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并及時提供給保障金征收機關;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機關提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2.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3.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4.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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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 |
1.《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完善文化經濟政策的若干規定》(國發〔1996〕37號)第一條第二項。 2.《國務院關于支持文化事業發展若干經濟政策的通知》(國發〔2000〕41號)第一條第二項。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文化事業建設費政策及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25號)第八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文化事業建設費由稅務機關在征收娛樂業、廣告業增值稅時一并征收; 3.營改增后的文化事業建設費,由稅務局征收。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費征收管理范圍和稅費款入庫預算級次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費款的;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費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費)、免稅(費)、退稅(費)、補稅(費)以及其他同稅費征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費款,致使國家稅(費)款遭受重大損失的; 5.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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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稅收入征收 |
1.28.5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征收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 2.《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12〕34號印發)第八條。 3.《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征收管理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1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2號、2018年第31號修改)第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局對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征收基金,適用稅收征收管理的規定; 3.稅務機關征收基金應使用稅收票證。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基金征收管理規定的,稅務機關比照稅收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應繳納的基金,由稅務局負責征收。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繳納的基金,由海關負責征收。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擅自減免基金或者改變基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3.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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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稅收入征收 |
1.28.6水利建設基金 |
1.《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11〕2號)第四條 2.《財政部關于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水利建設基金劃轉稅務部門征收的通知》(財稅〔2020〕9號)第一條、第三條。 3.《福建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管理實施細則》(閩財綜〔2011〕66號)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4.《關于規范江海堤防工程維護管理費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閩財稅〔2016〕29號)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水利建設基金等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征管職責劃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號) 6.寧化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寧化縣江海堤防工程維護管理費征收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寧政文〔2018〕46號)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征收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由繳費人按照規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稅務部門申報和繳納; 3.稅務部門應當按照非稅收入國庫集中收繳等有關規定,依法依規開展收入征管工作,確?;鹗杖爰皶r足額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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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擅自減免基金或者改變基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3.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二)行政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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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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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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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對符合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實施扣押; 3.稅務機關對符合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4.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對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5.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稅務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稅務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6.稅務機關應當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當事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7.稅務機關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當事人到場,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同時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按規定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8.稅務機關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開付扣押收據或查封清單。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2.稅務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繳納稅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當事人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依法拍賣、變賣所扣押的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4.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實施扣押、查封時,通知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的; 2.違反法律規定擴大查封、扣押范圍的; 3.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5.違反法律規定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6.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 8.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 9.違反法律規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1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1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1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1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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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凍結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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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凍結存款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實施前需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3.稅務機關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凍結存款,出示執法證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協助執行,制作現場筆錄; 4.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交付《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凍結存款適用)》,并告知當事人凍結理由、依據和期限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解除凍結存款;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經批準,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 2.自凍結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稅務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凍結存款的; 2.違反法律規定擴大凍結范圍的; 3.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4.違反法律規定在凍結存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5.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6.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10.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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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加處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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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加處罰款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3.稅務機關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4.稅務機關實施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稅務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2.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3.稅務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加處罰款的; 2.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3.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6.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7.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8.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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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強制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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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強制扣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符合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 3.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罰款; 4.稅務機關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 6.稅務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濟權利、途徑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2.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扣繳的; 2.違反法律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3.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4.違反法律規定,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 5.將劃撥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9.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10.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11.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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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拍賣、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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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拍賣、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拍賣、變賣抵稅財物,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組織進行。變賣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由縣以下稅務機關進行; 3.稅務機關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 5.稅務機關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作出拍賣變賣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濟權利、途徑和期限; 6.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將拍賣、變賣所得支付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7.拍賣變賣結束后,稅務機關應當將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拍賣、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財產清單送交被執行人。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2.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拍賣、變賣的; 2.違反法律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3.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 4.在拍賣、變賣過程中,向被執行人攤派、索取不合法費用的; 5.參與被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競買或收購,或者委托他人競買或收購的; 6.不依法對抵稅財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或者擅自將應該拍賣的改為變賣的,在變賣過程中擅自將應該委托商業企業變賣、責令被執行人自行處理的由稅務機關直接變價處理的; 7.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 8.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10.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11.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12.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13.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三)行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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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 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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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稅務檢查 |
3.1.1檢查和調取賬簿、發票、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為其保守秘密;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4.稅務機關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后簽章確認。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調取賬簿等有關資料,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 5.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檢查印制、領用、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或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發票換票證或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6.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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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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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稅務檢查 |
3.1.2檢查納稅人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為其保守秘密;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4.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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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為其保守秘密;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4.稅務機關制發相關稅務文書,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并送達給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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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稅務檢查 |
3.1.4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關問題和情況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其保守秘密;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4.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如實回答問題,并按規定制作詢問筆錄。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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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其保守秘密; 3.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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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稅務檢查 |
3.1.6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其保守秘密; 3.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 4.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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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納稅或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情況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3.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其保守秘密;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4.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共同實施嚴格監管和聯合懲戒。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6.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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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稅務檢查 |
3.1.8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檢查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應當2人以上,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告知被檢查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并為其保守秘密; 3.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4.稅務機關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根據檢查結果,依法制作相關文書送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執行,并告知其權利救濟途徑和期限; 2.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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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特別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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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網站或辦稅服務場等渠道公開特別納稅調整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通過關聯申報審核、同期資料管理和利潤水平監控等手段,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可以向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提示其存在的稅收風險。企業要求稅務機關確認關聯交易定價原則和方法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啟動特別納稅調查程序; 3.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查時,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收集證據材料; 4.經調查,稅務機關未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的,應當作出特別納稅調查結論,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的,按照規定程序實施調整,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并告知救濟權利、途徑和期限; 5.稅務機關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按規定加收利息,并及時足額入庫;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成本分攤協議的后續管理,對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和成本與收益相匹配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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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5.稅務人員未按照規定回避的; 6.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四)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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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 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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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1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未按照規定報告銀行賬號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四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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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2對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三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6.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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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3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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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4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法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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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5對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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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四十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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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6對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四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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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7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四十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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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違反稅務登記規定的處罰 |
4.1.8對境內機構或個人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未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事項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公布)第三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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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賬簿憑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2.1對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制度、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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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賬簿憑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2.2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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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對違反賬簿憑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2.3對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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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違反納稅申報規定的處罰 |
4.3.1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申報資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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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對違反納稅申報規定的處罰 |
4.3.2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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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1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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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2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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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3對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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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4對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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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5對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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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6對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以及拒不繳納稅款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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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違反稅款征收規定的處罰 |
4.4.7對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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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違反稅務檢查管理的處罰 |
4.5.1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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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違反稅務檢查管理的處罰 |
4.5.2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6.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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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違反稅務檢查管理的處罰 |
4.5.3對有關單位拒絕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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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1對違反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6.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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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2對未按照規定開具、使用、繳銷、存放、保管發票,未按照規定報備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數據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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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3對違反規定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或者丟失、擅自損毀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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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4對虛開或者非法代開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4.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5.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7.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8.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9.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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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5對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6.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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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6對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或者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6.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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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7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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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8對扣繳義務人未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8號修改)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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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違反發票及票證管理規定的處罰 |
4.6.9對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8號修改)第五十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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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違反納稅擔保規定的處罰 |
4.7.1對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蛘邽閷嵤┨摷贀L峁┓奖愕奶幜P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一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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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違反納稅擔保規定的處罰 |
4.7.2對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二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執法主體、權限、依據、裁量基準、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查明事實。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稅務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3.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4.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5.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6.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終結后,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制作相關文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7.稅務機關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公示,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法依據、案件名稱、行政相對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處罰事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處罰結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簡易處罰可暫不公示; 8.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2.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4.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5.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經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而拒不糾正的; 6.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7.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9.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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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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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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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納稅人延期申報的核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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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服務指南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申請事項屬于稅務機關管轄范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決的途徑;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事項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3.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進行核查。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相關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依法組織聽證; 4.稅務機關應當在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5.稅務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7個工作日內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6.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稅務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7.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稅務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8.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先進理念、技術和資源,利用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服務和監管; 2.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4.發現被許可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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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照規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義務、一次性告知補正、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2.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3.違反法定條件、超越法定職權、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4.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的; 5.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未按照規定為行政相對人保密的; 7.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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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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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服務指南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申請事項屬于稅務機關管轄范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決的途徑;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事項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3.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定額、定額公示、上級核準、下達定額、公布定額的程序核準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 4.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進行核查。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相關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依法組織聽證; 5.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稅務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7個工作日內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7.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稅務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8.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稅務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9.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先進理念、技術和資源,利用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服務和監管; 2.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 4.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5.發現被許可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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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照規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義務、一次性告知補正、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2.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3.違反法定條件、超越法定職權、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4.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的; 5.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7.未按照規定為行政相對人保密的; 8.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9.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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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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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236項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服務指南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申請事項屬于稅務機關管轄范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決的途徑;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事項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3.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進行核查。一般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的,稅務機關不需事前進行實地查驗。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相關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依法組織聽證; 4.稅務機關為符合規定的首次申領增值稅發票的新辦納稅人辦理發票票種核定,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每月最高領用數量不超過25份;增值稅普通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每月最高領用數量不超過50份。各省稅務機關可以在此范圍內結合納稅人稅收風險程度,自行確定新辦納稅人首次申領增值稅發票票種核定標準; 5.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符合規定的新辦納稅人首次申領增值稅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辦結,有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當日辦結; 6.稅務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7個工作日內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7.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稅務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8.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稅務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9.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先進理念、技術和資源,利用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服務和監管; 2.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稅務機關要建立高效聯動的風險防控機制,科學設立風險防控指標,加強日常評估及后續監控管理,提升后續監控的及時性和針對性,跟蹤分析納稅人發票使用及納稅申報情況。對納稅人發票使用異常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重新核定發票限額及領用數量; 4.發現被許可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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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照規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義務、一次性告知補正、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2.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3.違反法定條件、超越法定職權、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4.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的; 5.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未按照規定為行政相對人保密的; 7.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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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對采取實際利潤額預繳以外的其他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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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服務指南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申請事項屬于稅務機關管轄范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決的途徑;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事項屬于本稅務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3.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人員進行核查。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相關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依法組織聽證; 4.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內,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5.稅務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7個工作日內公開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6.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稅務機關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7.被許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稅務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8.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先進理念、技術和資源,利用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服務和監管; 2.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對采取實際利潤額預繳以外的其他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企業預繳情況進行核查,發現其未按規定預繳造成少繳稅款的,按規定補繳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4.發現被許可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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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未按照規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義務、一次性告知補正、說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2.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3.違反法定條件、超越法定職權、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4.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的; 5.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6.未按照規定為行政相對人保密的; 7.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8.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六)行政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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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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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非正常戶認定和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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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二款。 2.《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三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非正常戶認定和解除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負有納稅申報義務,但連續三個月所有稅種均未進行納稅申報的,稅收征管系統自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停止其發票領用簿和發票的使用; 3.稅務機關應當在非正常戶認定的次月,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上予以公告; 4.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其應納稅款的追征仍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5.稅務機關發現非正常戶納稅人恢復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及時處理,并督促其到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6.已認定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就其逾期未申報行為接受處罰、繳納罰款,并補辦納稅申報的,稅收征管系統自動解除非正常狀態,無需納稅人專門申請解除; 7.對沒有欠稅且沒有未繳銷發票的納稅人,認定為非正常戶超過兩年的,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稅務登記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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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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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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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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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認定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接收《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當場受理;資料不齊全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內容; 3.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開具證明或者將不予開具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準確判斷居民身份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稅務機關,并按照規定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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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境外注冊的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判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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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 3.《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2號、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七條。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9號)第一條、第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接收證明申請人遞交的居民企業認定申請及相關資料,對其居民企業身份進行初步判定后,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后抄送其境內其他投資地相關省級稅務機關; 3.稅務機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身份進行認定,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后,30日內抄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統一對外公布。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境外注冊居民企業發生《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的重大變化情形之一的,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層報稅務總局確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稅務總局認定終止其居民身份的,應當將相關認定結果同時書面告知境內投資者、境內被投資者主管稅務機關。上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減免稅款追繳等后續管理工作。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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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對發票領用、印制、真偽的確認 |
6.4.1對發票領用的確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3.《網絡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0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改)第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發票領用確認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單位和個人需要領用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用簿。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對發票使用情況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2.稅務機關在給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用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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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對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發票的確認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五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確認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發票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用票單位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的要求,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用票單位使用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并向發票印制企業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對發票使用情況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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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對發票領用、印制、真偽的確認 |
6.4.3發票真偽鑒別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7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三十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鑒別發票真偽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受理申請人提出的鑒別發票真偽申請; 3.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鑒別發票真偽或者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并出具鑒別結果。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對鑒別中發現的發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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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對納稅擔保的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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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八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納稅擔保的依據、程序、服務指南、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納稅人提供擔保符合規定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確認擔保。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2.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應該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要求優先受償,抵繳稅款、滯納金。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納稅義務履行期未滿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將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作為擔保財產; 3.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 4.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難的; 2.對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予以批準,致使國家稅款及滯納金遭受損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處分擔保財物的; 4.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 5.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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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納稅信用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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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納稅信用評價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和程序,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進行評價; 3.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復評申請,并按規定處理; 4.納稅人因規定情形解除而向稅務機關申請補充納稅信用評價的,稅務機關應按規定處理; 5.稅務機關應當主動公開A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逐步開放B、M、C、D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級別實行動態調整;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納稅人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 2.納稅人信用評價狀態變化時,稅務機關可采取適當方式通知、提醒納稅人。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機制,推動納稅信用與其他社會信用聯動管理。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3.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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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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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6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018年第31號、第48號修改)第二條、第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評定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具有出口退(免)稅核準權限的稅務局按照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評定標準對所轄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評定; 3.縣(區)稅務局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應于評定工作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將評定結果報地(市)稅務局備案;地(市)稅務局負責評定的,縣(區)稅務局須進行初評并填報《出口退(免)稅企業管理類別評定表》,報地(市)稅務局審定; 4.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稅務機關,應在評定工作完成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評定結果告知出口企業,并主動公開一類、四類的出口企業名單。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存在《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整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2.負責評定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的稅務機關在評定出口企業的管理類別時,應根據出口企業上一年度的管理類別,按照四類、三類、二類、一類的順序逐級晉級,原則上不得越級評定。四類出口企業自評定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評定為其他管理類別; 3.出口企業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稅務機關發現存在《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按規定予以核實,排除相關疑點后,方可辦理出口退(免)稅,不受有關辦結出口退(免)稅手續時限的限制; 4.省稅務局應定期組織對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情況開展風險分析工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的退(免)稅存在騙取出口退稅疑點的,應按規定進行評估、核查,發現問題的,應按規定予以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對一類出口企業中納稅信用級別為A級的納稅人,按照《關于對納稅信用A級納稅人實施聯合激勵措施的合作備忘錄》的規定,實施聯合激勵措施。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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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退稅商店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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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 2.《國務院關于促進旅游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31號)第三條第十一項。 3.《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5年第3號)第七條。 4.《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1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第三條、第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退稅商店備案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符合條件且有意向備案的企業報送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報送至省稅務局備案。省稅務局應在收到備案資料15個工作日內審核備案條件,并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企業通知主管稅務機關告知申請備案的企業; 3.省稅務局向退稅商店頒發統一的退稅商店標識。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退稅商店備案資料所載內容發生變化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逐級報省稅務局。退稅商店發生《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規定情形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由省稅務局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2.退稅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意見逐級報省稅務局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主管稅務機關、海關、退稅代理機構和退稅商店應傳遞與交換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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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2.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七)行政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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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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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對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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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六條。 4.《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三十四條。 5.《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令第18號)第三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獎勵檢舉稅收違法行為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對檢舉的稅收違法行為經立案查實處理并依法將稅款或者罰款收繳入庫后,根據檢舉人書面申請及其貢獻大小,通知檢舉人到指定地點辦理領獎手續; 3.稅務機關發放檢舉獎金時,可應檢舉人的要求,簡要告知其所檢舉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獎金被騙取的; 2.違反規定,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的; 3.打擊報復檢舉人的; 4.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檢舉工作造成損失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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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職權名稱 |
子項 |
設定依據 |
履責方式 |
追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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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加收滯納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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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加收滯納金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解繳稅款的,應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3.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應繳納的欠稅及滯納金,可以先行繳納欠稅,再依法繳納滯納金; 4.符合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中不予加收滯納金情形的,稅務機關不予加收滯納金; 5.稅務機關加收滯納金應當開具稅收票證。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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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發布欠稅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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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 3.《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改)。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欠稅公告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稅務機關在欠稅公告前,應當深入細致地對納稅人欠稅情況進行確認,確保公告數據的真實、準確; 3.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權限范圍按期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的欠繳稅款情況。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依法催繳并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稅。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應公告不公告或者應上報不上報,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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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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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一條。 2.《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發布)第二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監管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以及納入監管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名單及其信用情況,同時公告未經行政登記的稅務師事務所名單; 2.稅務機關應當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事涉稅服務人員進行實名制管理; 3.稅務機關應當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根據舉報、投訴情況進行調查; 4.稅務機關應當建立信用評價管理制度,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情況進行信用評價,對其從事涉稅服務人員進行信用記錄,根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復核申請開展復核。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涉稅服務人員違反《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監管要求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約談;逾期不改正的,由稅務機關降低信用等級或納入信用記錄,暫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暫停時間不超過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稅務機關納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予以公告并向社會信用平臺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稅業務,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2.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涉稅服務人員存在《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第十五條規定的執業違規行為的,由稅務機關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降低信用等級或納入信用記錄,暫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暫停時間不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由稅務機關納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予以公告并向社會信用平臺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稅業務,稅務機關不予受理;情節嚴重的,其中,稅務師事務所由省稅務機關宣布《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無效,提請市場監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提請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取消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登記、收回其職業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其他涉稅服務機構及其從事涉稅服務人員由稅務機關提請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及行業協會予以相應處理。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師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與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建立工作聯系制度。稅務機關可以委托行業協會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執業質量進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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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2.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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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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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2.《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主體、范圍、依據、程序、流程圖等; 2.省以下各級稅務局設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擬定本機關審理委員會工作規程、議事規則等制度,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指導監督下級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 3.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采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經過書面審理,書面審理一致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批準。書面審理存在較大分歧的,提請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制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書,審理紀要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審理意見書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執行情況的監督,各級稅務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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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2.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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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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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條。 2.《稅收違法行為檢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網絡檢舉途徑,設立檢舉接待場所和檢舉箱。稅務機關同時通過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收稅收違法行為檢舉; 2.檢舉人可以實名檢舉,也可以匿名檢舉;舉報中心可以應來訪的實名檢舉人要求出具接收回執;檢舉事項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本著有利于案件查處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已接收的檢舉材料原則上不予退還; 3.檢舉事項受理后,應當按照規定分級分類處理。舉報中心應當在檢舉事項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分級分類處理,特殊情況除外; 4.實名檢舉人要求答復檢舉事項查處結果的,檢舉事項查結以后,負責查處的稅務機關的舉報中心可以將與檢舉線索有關的查處結果簡要告知檢舉人,但不得告知其檢舉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不得提供執法文書及有關案情資料; 5.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按照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對實名檢舉人給予相應獎勵。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舉報中心可以稅務機關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督辦、交辦檢舉事項; 2.舉報中心每年度對檢舉案件和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等進行匯總分析,形成年度分析報告,并按規定報送。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與公安、司法、紀檢監察和信訪等單位加強聯系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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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違反規定,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或者與案件查處無關人員的; 2.打擊報復檢舉人的; 3.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檢舉工作造成損失的; 4.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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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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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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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條。 2.《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6號、第44號、第48號修改)第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稅務登記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一)設立稅務登記 1.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未實行“多證合一”登記模式的納稅人稅務登記申報,按規定發放稅務登記證件; 2.稅務機關無需對已實行“多證合一”登記模式的納稅人再次進行稅務登記,不再發放稅務登記證。在其辦理涉稅事宜時,及時采集,陸續補齊其他必要涉稅基礎信息。 (二)扣繳稅款登記 1.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向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登記申報; 2.稅務機關應當發放扣繳稅款登記證,但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三)變更稅務登記 1.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未實行“多證合一”登記模式的納稅人變更稅務登記申報,變更登記涉及稅務登記證件內容變化的,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發放稅務登記證件; 2.“多證合一”納稅人工商登記信息發生變更(除生產經營地、財務負責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通過信息交換平臺共享的工商變更信息并更新稅務系統內納稅人對應信息;“多證合一”納稅人生產經營地、財務負責人、核算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變更。主管稅務機關應將變更后的生產經營地、財務負責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時共享至信息交換平臺。 (四)停復業登記 1.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個體工商戶停業登記申報,收存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已實行“多證合一”的納稅人除外)、發票領用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辦理停業登記; 2.稅務機關應當受理個體工商戶復業申報,返還稅務登記證件(已實行“多證合一”的納稅人除外)、發票領用簿及停業前領用的發票,辦理復業登記。 (五)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 1.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應當接收納稅人填報的《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 2.經營地的稅務機關應當為首次在經營地辦理涉稅事宜的納稅人辦理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并在納稅人跨區域經營活動結束后,接收并核對納稅人填報的《經營地涉稅事項反饋表》; 3.納稅人跨區域經營合同延期的,經營地或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應當為其辦理報驗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續; 4.機構所在地和經營地的稅務機關之間應當傳遞、實時共享跨區域報驗管理事項的報告、報驗、延期、反饋等信息。 (六)稅務注銷 1.對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簡易注銷的納稅人,稅務部門通過信息共享獲取市場監管部門推送的企業擬申請簡易注銷登記信息后,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詢稅務信息系統核實企業的相關涉稅情況,依據納稅人情況不提出異議或在公告期屆滿次日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異議;其中對于未辦理過涉稅事宜、或辦理過涉稅事宜但未領用發票、無欠稅(滯納金)及罰款的納稅人,可免予到稅務機關辦理清稅證明,直接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2.未辦理過涉稅事宜的納稅人,主動到稅務機關辦理清稅的,稅務機關可根據納稅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即時出具清稅文書,辦理過涉稅事宜但未領用發票、無欠稅(滯納金)及罰款的納稅人,主動到稅務機關辦理清稅,資料齊全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資料不齊的,可采取“承諾制”容缺辦理,在其作出承諾后,即時出具清稅文書; 3.對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一般注銷的納稅人,按規定出具清稅文書。其中,對符合“承諾制”容缺辦理條件的納稅人,即時出具清稅文書; 4.處于非正常狀態納稅人在辦理稅務注銷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狀態,補辦納稅申報手續。符合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可打印相應稅種和相關附加的《批量零申報確認表》,經納稅人確認后,進行批量處理; 5.對向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相關證件等稅務事項后,應當注銷稅務登記證件; 6.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納稅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注銷的,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按照有關規定核銷“死欠”。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登記管理,可以采取實地調查、上門驗證等方法; 2.稅務機關應當對扣繳義務人是否如實申報代扣代繳稅款有關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防范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稅法義務帶來的稅收管理風險; 3.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已抵減稅款、在經營地已預繳稅款和應預繳稅款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疑點的,及時組織應對。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登記相關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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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 2.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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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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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2.《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3號公布)。 3.《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統一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通知》(財稅〔2018〕33號)。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二手車經銷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9號)第六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登記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納稅人申報辦理一般納稅人登記信息與稅務登記信息一致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當場登記;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當場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3.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告知納稅人辦理相關手續;納稅人在限期內不辦理相關手續的,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4.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符合條件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要求,為其辦理轉登記為小規模納稅人。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收風險的管理。對稅收遵從度低的一般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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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代開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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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五十四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代開發票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報送資料、救濟渠道、服務指南、流程圖等; 2.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3.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4.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小規模納稅人(包括個體經營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可予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需要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5.選擇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小規模納稅人,稅務機關不再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稅務機關為納稅人代開發票后,如果納稅人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后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后開具紅字發票; 2.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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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欠稅人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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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 3.《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國稅發〔1996〕215號)第三條。 |
一、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阻止欠稅人出境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阻止欠稅人出境由縣級(含)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報省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由審批機關填寫《邊控對象通知書》,函請同級出入境管理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3.稅務機關應當將阻止出境決定書送達欠稅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據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1.需要延長布控期限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續控手續; 2.在對欠稅人進行控制期間,稅務機關應采取措施,盡快使欠稅人完稅。 三、部門間職責銜接 因稅收違法行為移送法院審理的當事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3.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4.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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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收繳或停供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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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條。 |
相關程序和要求 1.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官方網站、辦稅服務場所等渠道公開收繳或停供發票的主體、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流程圖等;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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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職責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 4.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5.未按照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職責的情形。 |
三、附 則
(一)總則規定的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應當承擔的主要職責,未列入權責事項表的,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三定”規定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部署,全面正確履行相關職責。
(二)未按權責事項表正確履職并產生追責情形的,由相關部門按照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三)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對人為導向,落實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則,編制并公布行政權力運行流程圖和服務指南或工作規范,切實減少工作環節,規范自由裁量權,提高行政權力運行的科學化、規范化水平。
(四)根據立法變化、機構和職能調整等情況,由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按規定程序相應調整更新權責清單。
附注:公布《國家稅務總局寧化縣稅務局權力和責任清單》,旨在聽取社會意見,接受社會監督。(監督電話: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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